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逸期 即 洪英順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逸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前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及第三項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洪逸期前因犯強盜、強奪、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4月、4月、3月,及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犯毀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經聲請減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2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洪逸期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明知無駕照不得駕車,且對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死亡,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仍於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許,在嘉義新港鄉後庄某小吃店與友人 周明毅 等人飲用啤酒,洪逸期已飲用五、六罐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明毅,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東尼小吃部再續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09公里500公尺處時,洪逸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又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精神恍惚,復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頭左側撞擊對向車道由 黃春成 所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黃春成因此撞擊受有左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摔落於路旁草叢內,數分鐘後便因骨折引發動脈斷裂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洪逸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則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導致車內乘客周明毅受有頭部挫傷併眼周圍撕裂傷、胸部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明毅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逸期於肇事後,知悉其駕駛行為已使他人傷亡,卻為脫免刑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春成或周明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隨即逃離現場。嗣警員 王豐田 、 張明煙 、消防員 張仁誠 、 黃正昇 、替代役男 何孟倫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周明毅告知洪逸期為肇事駕駛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成之兄 黃春河 及黃春成之母 黃吳怨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洪逸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逸期對於上揭事實,迭據渠在偵查中(見相驗卷二第27頁、101年偵字第5247號<下稱偵二卷>第24-26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8、9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9、83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毅於警詢(見相驗卷一第37-40頁)、偵查中(見相驗卷一第69頁、101年他字第7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豐田(見相驗卷二第14頁)、張明煙(見相驗卷二第14頁)、張仁誠(見相驗卷二第14頁)、黃正昇(見相驗卷二第25-26頁)、何孟倫(見相驗卷二第25-26頁)於檢察官面前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4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相驗卷一第7-28、41-47、101-135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他字第7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春成確因左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於受傷數分鐘後便因骨折引發動脈斷裂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後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黃春成之大體鑑定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30張、10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相驗卷一第72-99頁、相驗卷二第42-52頁)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酒後駕車,已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自承曾為卡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對上情應當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見相驗卷一第4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復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則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告於101年5月13日12時26分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未檢出酒精反應(見相驗卷一第4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但若以一般人酒精於身體內代謝之速度(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計算公式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計算,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僅需約4小時即可代謝完畢(計算式為:0.25÷0.06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呼氣測試之時距離案發時間(101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已經超過12小時,縱於案發時有超過標準值之酒精反應,一般而言也已無法檢出。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周明毅迭次證稱:我們下班之後,我讓洪英順載去嘉義新港鄉後庄小吃部吃飯,我跟洪英順都有喝啤酒約好幾個人喝快一箱,當時我們是從下午4點半去小吃部那邊喝的,喝到大約7點多,後來本來洪英順開車去麥寮,因為有經過四湖所以就順便載我回家,後來沒有載我回去直接開車到麥寮,我們要一起再到另外一間店喝要續攤(見相驗卷一第69頁);我跟洪英順去小吃部吃飯跟喝酒,洪英順跟我都有喝啤酒快一箱,我確認洪英順一定有喝,而且一直喝,因為互相敬來敬去的。後來晚上七點多洪英順開車載我,我們要去麥寮東尼小吃部還要再續攤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且觀之被告自承於案發前與周明毅等人飲用啤酒,渠喝五、六罐啤酒(見相驗卷一第33頁、相驗卷二第21頁),之後開車途中精神不佳,一度睡著等語及衝入對向車道之失控行為來看,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因不勝酒力才會精神恍惚,行為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才會過失肇事,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一般人服用酒類過量,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是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反應遲緩甚至昏睡等症狀,容易肇事危害於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警方於案發後勘查兩車碰撞之車體痕跡,研判係被告所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左側與黃春成所騎車該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而與黃春成左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機車倒地位置與黃春成大體發現位置對照研判,黃春成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才摔落路旁草叢,而因骨折引發動脈斷裂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黃春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議。
四、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黃春成),伊有報警之後才坐計程車回嘉義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駛入對向車道肇事,已如前述,再由被告所駕駛該車
之左前車頭板金凹損,該被撞機車摔落路旁4公尺遠的旁水溝及黃春成摔落路旁草叢等各跡象(見相驗卷一第7-28、42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來看,撞擊力道猛烈,佐以其在警詢中供稱:至肇事處精神不好,我車好像撞到「不明物體」,隨後才去撞到路邊電線桿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2頁),復於肇事後尚有餘力逃離現場,可認被告並非意識全無,故其對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等情即難諉稱不知。換言之,被告對於其駕車闖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因而導致他人傷亡乙事當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辯要為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我【徒步】前往東勢鄉找公用電
話打一一0電話報案,稱車上有人受傷,我不知道尚有撞到人,所以沒有告訴警方我有撞到人致人受傷。我打完電話後至麥寮找朋友借錢後,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醫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2、33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就【跑】去東勢派出所對面的公共電話打電話報警」(見相驗卷一第63頁),後稱「我是【有人載】我去公用電話處報案的,沒有到警局報案」(見相驗卷二第26-27頁)、「我發生車禍後我【攔一位騎士的機車載】我去報案。我報案時只有報我車上還有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就前往報案到底用徒步或跑步或有人以機車載往打電話報案,先後均有不符,則是否以電話報案即不無可疑。警方依其供述至東勢分駐所附近之超商所設之公共電話經查電話編號為0000000,查101年5月12日該公共電話並無打110之電話有職務報告、照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3-5、8-10頁),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其所謂其所打之公共電話,指稱係東勢鄉圖書館所設之公共電話,經查該公共電話編號為0000000,查101年5月12日該公共電話並無通聯紀錄,亦有照片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37、38、40頁),又經被告供稱其報案係報稱姓【陳】,然依警方提供該報案之光碟報案者稱姓【林】,而該報案聲音亦非被告聲音,最後被告供承當天(101年5月12日)渠並未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22、24頁),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①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致重傷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較修正前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致重傷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又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較修正前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各該條之規定。故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為故意犯應加重其刑時,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無從割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強盜、強奪、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4月、4月、3月,及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犯毀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經聲請減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2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54頁),則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原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本件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法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選擇一個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罪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依上,查本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無照駕駛同一加重條件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給予救助,反而逕自逃逸,既漠視自身、友人安危,亦枉顧無辜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罪,尚能知錯,但其於審判中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才到案,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惟結果並無不同,對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無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是以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已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無照駕駛同一加重條件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再加重其刑,原審依無照駕駛再為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關
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之危險性,以身試法,於夜間酒後駕車,不幸肇事造成黃春成死亡,一條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也使告訴人黃春河(黃春成之兄)、黃吳怨(黃春成之母)等人承受親人分離之無可彌補傷痛,且其於本案又有超速、無照駕駛及駛入對向車道之多項違規情事,堪認其對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甚重,惡性重大,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罪,尚能知錯,但其於原審審判中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才到案,浪費司法資源,及案發後除強制險外,被告或其家屬尚未與被害人黃春成家屬和解,被告尚供稱係因本案審理中遭羈押才無法與黃春成家屬和解,倒果為因,推卸己責,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與前述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洪逸期所犯上開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開規定,自得定應執行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