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金門縣烈嶼鄉西方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林丁滾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92年成立之人民團體,且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伊成立前,仍應歸伊所有。緣金門地區於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後,原應由伊登記取得前揭土地。然因伊尚未辦理人民團體登記而無法取得,遂由當時西方社區耆老 蔡丁督林國川方建 配、 林水木 及被告等5人,代表西方社區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即由伊與前揭人等於82年12月2日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嗣 方建配 過世後,其繼承人 方凌希 將方建配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國川,故現狀下蔡丁督、林國川、林水木及被告就前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4。因蔡丁督、林國川、林水木均表態願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僅被告拒絕。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該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告尚未成立,更無法定代理人,如何與之以口頭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又早年只有北極玄天上帝廟之組織,根本沒有西方社區之組織,何來事後返還原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於92年5月4日成立之人民團體,且於同年月30日經金門縣政府立案登記(本院卷一第33頁)。
2.對地政局函覆本院之地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3至289頁),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2年12月2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今欲終
止該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請求終止該契約,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名下之財產登記為他方所有,卻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經他方允為出名登記者方屬之。
2.依地政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67至69、73至
75、79至81、167、257至271、95至105頁)所示,蔡丁督、林國川、方建配、林水木及被告等5人係於82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嗣方建配之繼承人方凌希於94年1月25日,將所繼承之方建配對前揭土地之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國川。故現狀下由蔡丁督、林國川、林水木及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
3.又原告係於92年5月4日成立之人民團體,且於同年月30日經金門縣政府立案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佐。稽之人民團體之本質上為非法人團體,其於成立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其本身亦不具備法人格,並無行為能力甚明。則原告究竟如何與被告於82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容猶待疑,亦難想像當時何人有權代表尚不存在之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原告或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由當時之村長方建配,代表村子跟被告等人締結的等語。惟證人 陳水炎 證稱:西方社區現在差不多有4、50戶,如果加計已搬到臺灣的,至少有上百戶,但實際居住僅4、50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6頁)。暫不論村長能否代表不存在之原告締約,原即有疑外,單以原告能否代表全體西方社區,含開枝散葉、代代繁衍之成員此節,實已無由說服本院。
4.再經本院現場履勘如附表所示土地,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鄰路土地、現為草地外,其餘兩塊土地均屬山坡地,現況為雜林、難以進入,有本院所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附卷可參。亦難認原告在現狀下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情,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即有未合。
5.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早年為公地,應歸西方社區所有等語。惟此主張縱認有據,至多亦僅能推認蔡丁督、林國川、方建配、林水木及被告等5人於82年間根本無權取得系爭土地,卻仍以僭稱所有人方式,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實無法推導出「不存在之人民團體」得借用渠等名義為登記。併參土地法第57條揭示,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應視為無主土地,並由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該規定及原告之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在當時既屬公地且不應歸任何私人所有,則其本應收歸國有,詎仍登記為私人所有,恐存詐登土地疑慮,容有未妥。
6.綜上所述,方建配於82年間恐無法代理當時尚不存在之原告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能否代表全體西方社區成員,容亦有疑,並非任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稱中有西方社區,並經部分社區成員認同,即認其得代表全體西方社區成員。再蔡丁督、林國川、林水木雖表態願將名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仍無由反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6萬224元(含裁判費14萬8224元、地政機關測量費1萬2000元;證人均捨棄其日旅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被告之權利範圍│├──┼────────────────┼─────┼───────┤│1│金門縣○○鄉○○○段○○○○○○○號│13107.63│1/4│├──┼────────────────┼─────┼───────┤│2│金門縣○○鄉○○○○段○○○○號│897.46│1/4│├──┼────────────────┼─────┼───────┤│3│金門縣○○鄉○○○○段○○○○號│3344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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