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杬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57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早於民國75年7月11日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於住居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ET」之成年人一無所知,其主觀上可預見由此不詳人士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境具有類似搖頭丸效用之物品,極可能係屬禁藥,仍本於縱使該人所寄送之物品係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ET」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快遞包裹方式從大陸地區將該具有類似搖頭丸效用之物品輸入臺灣地區,而於104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WECHAT)及QQ通訊軟體與暱稱「ET」之人聯繫,由甲○○提供暱稱「ET」之人收件人為「 蔡玉娟 ,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電話:0000000000」、「 蔡佩靜 ,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電話:0000000000」、「甲○○,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並於同年11月初,商由蔡玉娟、蔡佩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收包裹,再由暱稱「ET」之人先後於同年11月
6日、11月9日分別偽以「Commodity商品」、「Toyaccessories玩具飾品」、「Toyaccessories玩具飾品」等名義,將禁藥Ethylone3大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3),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人員等,以兩岸快遞郵件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輸入禁藥Ethylone入境至我國。上開包裹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蔡玉娟部分)、同年11月13日(蔡佩靜、甲○○部分),由不知情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關員檢查發覺,而扣得上開禁藥3大包,經抽樣檢驗確認為禁藥Ethylone,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第195頁、第235頁、第3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後列㈡、㈢所述外,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233至234頁、第241頁、第242至243頁、第244至246頁、第287頁、第310頁、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蔡玉娟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佩靜於調查、偵查時分別就曾經受被告之託欲代為收受包裹一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3份(偵卷一第3至11頁;偵卷二第38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518650號、10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518490號、10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一第41至42頁;偵卷二第12
4至1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一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61頁、第63頁、第100頁)、扣案包裹照片8張(偵卷一第92至9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1049907919號函暨檢附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影本
1份(偵卷二第126至12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5月17日南市機緝字第10566530760號函、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禁藥Ethylone3大包、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一度供稱:暱稱「ET」之人說寄送之東西不違法云云
,然被告係於網路通訊軟體認識暱稱「ET」之人,僅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其餘均一無所知,又未曾見過對方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擔保該不詳之人所寄送之物品非屬違法物品。且若該物品確實合法,暱稱「ET」之人何需偽以「Commodity商品」、「Toyaccessories玩具飾品」等名義寄送,顯見其本有逃避查緝之嫌。又若非違法,何需分寄三處,足見此舉之目的在於分攤風險,以求提高實際取得貨物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已供稱:「ET」之人說該物品是一種有類似搖頭丸藥效之藥物,伊當時知道搖頭丸是違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215頁),則其當時既知悉搖頭丸為何物,而該物又「類似」搖頭丸,表示具有一定之藥效,對於人之身體應會產生一定之影響、作用,極可能為管制之違法藥品,而依被告當時年齡約3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不可能毫無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暱稱「ET」之人所寄送之物品,極可能係管制之禁藥,而其仍然提供暱稱「ET」之人上開三處寄送地點,顯有意要收取上開藥物,是被告應具有縱然前開寄送入境之物品係管制之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情亦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稱,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4年8月底、9月初或9月間與「ET
」之人聯絡,並非11月初,而與「ET」之人聯繫後,因對方未再聯絡,伊認為對方應該不會寄送貨物過來云云。然查,證人蔡玉娟於警詢、偵查時已陳稱:「(問:既然妳前述不知道該包裹寄件人為誰?內容物為何?何以該包裹要從上海寄給妳?)我胞妹蔡佩靜約在『104年11月初』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的周姓男朋友會用我的名字為收件人寄東西到我家,請我幫他代收。約一週後,我便接到自稱海關人員的來電,通知我有一個大陸的包裹,我向該海關人員表示我沒有大陸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包裹,海關人員表示他們要拆開來查驗,我認為既然不是我的包裹,我就答應讓他們自行查驗。直到今日貴處人員前來我家搜索,我才知道這個包裹的內容物是管制品。(問:妳前述該包裹是妳妹的周姓男友以妳為收件人代收,該男有無親口或透過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妳表示請妳代為收受該包裹?並提及該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我並沒有直接與我妹的周姓男友聯繫,我妹蔡佩靜就只有『那一次』跟我說要我替她男友代收包裹而已。」(偵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問:為何會有你來自大陸的訂單?)蔡佩靜在二週前約『10
4年11月初』用LINE跟我講,說她男朋友會寄東西來,要我幫她簽收,說用我的名字與地址。(問:蔡佩靜有跟你說會給她男朋友你的地址?)對,蔡佩靜說有給她周姓男友我的地址,就寄到我現在住的地方即臺南市○○區○○街○巷○號,叫我簽收。」(偵卷一第58頁反面)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則證人蔡玉娟於案發後不久之第一時間,已經特定被告透過蔡佩靜要其代為收受包裹之時間,係海關人員於104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詢問前一週即104年11月19日製作筆錄前二週之「104年11月初」,且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10
4年11月初有請蔡佩靜轉告蔡玉娟,說如果有包裹,請幫忙代收等語(原審卷第12頁)亦相吻合。衡諸常情,一般應係知悉確認貨物即將寄送抵達,才有必要提出收受貨物之要求,以便代收人知悉,不致遺漏。雖證人蔡佩靜於調查、偵查時證稱:伊男友即被告係於104年10月間希望伊幫忙代收貨物;伊轉告蔡玉娟代收之時間則已忘記等語(偵卷一第80頁、第89頁)。然被告既已供稱請蔡佩靜轉告蔡玉娟收受貨物之時間係於「104年11月初」,堪認被告於「104年11月初」時,顯然知悉貨物將要寄送抵達,否則應不會要求轉知蔡玉娟代收貨物。而本件貨物確實分別於104年11月6日、9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寄送起運,且先後於同年月11日、13日運抵我國境內,經海關人員查獲,倘非被告事先知悉上情,如何會在正確時間即104年11月初請蔡佩靜轉知提醒蔡玉娟收取貨物?由此可知,被告透過蔡佩靜告知蔡玉娟收貨之時,確知貨物將於其後運抵我國,且當時亦有收受貨物之意思甚明。再者,暱稱「ET」之人所交付之禁藥Ethylone3大包,毛重共約5公斤,參考完稅價格總計約為新臺幣361,386元,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年8月5日高普南字第1051016934號函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其價值顯然不斐,衡情,出貨交運之一方應無隨意寄送之理。故本案若非被告已與暱稱「ET」之人約妥交運時間,該人應無隨意寄送如此鉅量及高價之禁藥,而任由該禁藥流向不明之處而導致血本無歸之舉動,足見被告應係於「104年11月初」某日與「ET」之人約妥而明確知悉隨後將有貨物送抵之情,換言之,其等雙方確有輸入該等物品之合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建廷 於調查時雖稱:大約在中秋節(104年中秋節為104年9月27日)後,被告曾與伊討論提及與國外人士配合進行一些事情,伊有告誡被告不要亂搞等語,惟其同時亦稱:當時之詳細時間已記不得,且對於被告所稱配合之事情,伊亦未詳細在聽,被告對伊之告誡亦無回應等語在卷(偵卷二第109頁),則證人李建廷所述之正確時間究為何,已有疑義,何況依被告當時之反應,亦未必即採納李建廷之告誡,而停止後續之行為。是李建廷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原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㈡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
命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早於75年7月11日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另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尚嫌速斷,容有未洽。又被告與「ET」之人共同謀議後,雖由「ET」之人先後二次將上開禁藥分批寄送輸入我國境內,然其等係於謀議後由被告一次提供三處收件地址,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其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寄送輸入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即可。
㈢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開禁藥雖於入境後旋經海關人員查緝發覺,被告實際上尚未領取該等包裹,然被告於該等包裹輸入我國境內之前,即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暱稱「ET」之人分工謀議,約定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輸入該等物品之目的,是即便被告尚未實際領取該等包裹,亦無礙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ET」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ET」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等輸入上開禁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ET」之人之犯罪計畫,係由「ET」之人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寄送上開禁藥包裹入境我國,而「ET」確已著手將上開禁藥包裹自大陸地區寄往我國,並運抵我國境內,已屬輸入禁藥既遂之行為,被告於此期間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舉止阻止「ET」寄出該等包裹,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即便被告及受其所託之人消極放棄而未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亦與上開所稱「中止犯」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曾為中止犯之抗辯,然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參本院卷第
289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Ethylone於104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因認被告除犯輸入禁藥罪(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外,另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ET」
寄來的東西是毒品,也不知道該物品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⒉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安非他命
類衍生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於104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第43項),固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附表三修正總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8至40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係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是自上開公告之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Ethylone即屬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固亦有財政部105年5月23日台財關字第1051010392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4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然觀之Ethylone之藥物係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此之前,即便擅自輸入進口,亦與「毒品」無涉。又Ethylone之藥物雖於上開時間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然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係於104年11月初某日(即「ET」第一次於104年11月6日寄送包裹之前)始與「ET」之人謀議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計畫犯罪之時間距離上開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相距僅約一週,則被告主觀上對於Ethylone已公告列為毒品一情是否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實非無疑。況所謂與搖頭丸具有類似藥效之藥物,雖可能屬於管制禁藥之一種,但不見得均屬公告之毒品,此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9日FDA管字第1069902782號函所提供具有中樞神經興奮效果之精神治療藥物中,亦有部分藥品之成分非屬列管之毒品一情可知(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ET」寄來的東西是毒品,也不知道該物品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ET」寄送之物品係屬第三級毒品之情已然知悉,或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ET」寄送之物
品係屬第三級毒品,或對該情有何認知或預見,實不得徒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情,即遽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輸入禁藥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目前證據所示,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之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此部分(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ET」之人自大陸地區所寄送入境之物品
,極可能係屬禁藥,仍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ET」之人共同自大陸地區以兩岸快遞郵寄方式,輸入禁藥Ethylone3大包(如附表編號1至3)入境至我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共同輸入之禁藥數量頗鉅,不論輸入之目的為何,一旦擴散,將對於使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其潛在之危險性非屬輕微,惟考量上開禁藥尚未實際領出即遭查獲,未致釀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上開犯後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早餐店及工地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Ethylone粉末3大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管制之禁
藥Ethylone成分(已於104年10月29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其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二第124至125頁),其均屬違禁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禁藥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禁藥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此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ET」之人聯繫上開禁藥之寄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禁藥Ethylone粉末1大包,毛重約1.5公斤,內│││共計2包,合計淨重1,494.52公克(驗餘淨重1,│││494.25公克,空包裝總重41.90公克),純度│││79.96%,純質淨重1,195.02公克(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0000000000000)│├─┼─────────────────────┤│2│禁藥Ethylone粉末1大包,毛重約1.5公斤,內│││共計2包,合計淨重1,498.91公克(驗餘淨重1,│││498.15公克,空包裝總重44.92公克),純度│││79.96%,純質淨重1,198.53公克(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0000000000000)│├─┼─────────────────────┤│3│禁藥Ethylone粉末1大包,毛重約2公斤,內共│││計2包,合計淨重1,994.68公克(驗餘淨重1,99│││4.27公克,空包裝總重49.74公克),純度79.9│││6%,純質淨重1,594.95公克(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號碼:0000000000000)│├─┼─────────────────────┤│4│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