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7年4月20日「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件)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抗告人固於107年5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已敘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抗告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上述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亦無可釋明上開情事等情綦詳,是抗告人並未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應負補繳裁判費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則其所提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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