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超偉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化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超偉、李世化共同犯傷害罪,廖超偉處有期徒刑參月,李世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超偉與 林秀鶯 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某時,先在臺南市○○區某餐廳與友人 李義 詰、 陳弘明 、李世化等人餐聚,宴飲結束後,廖超偉、林秀鶯、陳弘明
3人均搭乘李 義詰 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欲先將林秀鶯載往臺南市○○區○○里○○○街某墳墓工地,牽駛其所有停放於該工地之車輛,李世化則搭乘另名友人車輛跟隨在後。嗣 李義詰 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某產業道路時,廖超偉與林秀鶯因故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林秀鶯欲跳車逃離,李義詰見狀為避免發生危險,旋將車輛暫停於上址路旁(下稱第一現場),與陳弘明下車,留廖超偉、林秀鶯在車上自己解決紛爭,詎廖超偉、李世化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超偉先在車內徒手毆打林秀鶯頭部,並叫李世化一同毆打林秀鶯頭部,2人並共同以手壓制林秀鶯之強暴方式,妨害林秀鶯下車,林秀鶯反抗欲下車時,廖超偉、李世化復將林秀鶯強拉回車上,妨害其下車之自由。廖超偉旋令李義詰繼續駕車前往上址墳墓處(下稱第二現場),抵達後,李義詰、陳弘明下車與李世化站在路旁觀看,廖超偉、林秀鶯留在車上爭吵,廖超偉接續上開傷害及強制犯意,毆打林秀鶯並阻止其下車,嗣因林秀鶯腳踢車門反抗,廖超偉始讓林秀鶯下車,而接續在路旁與林秀鶯拉扯,林秀鶯欲駕車離去時,廖超偉則承前開傷害、強制犯意,出拳毆打及腳踹林秀鶯,並搶走車鑰匙,林秀鶯欲撥打手機報警時,旋遭廖超偉將手機搶掉在地,並取走手機交由接續上開強制犯意之李世化保管關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林秀鶯駕車離去及撥打手機之自由,林秀鶯因廖超偉、李世化前揭毆打拉扯行為,受有頭部、前額、下巴、雙側上肢、胸部及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嗣因陳弘明上前阻止,廖超偉始讓林秀鶯駕車離開。
二、案經林秀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超偉、李世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李義詰、陳弘明、告訴人林秀鶯於餐聚宴飲結束後,被告廖超偉、告訴人、陳弘明3人搭乘李義詰駕駛之車輛,被告李世化搭乘另一輛車跟隨在後,共同至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廖超偉辯稱:在第一現場我並未在車上與林秀鶯發生衝突,我沒下車不可能與她在路邊拉扯,我是被林秀鶯打,她有喝酒;因為林秀鶯的車停在墳墓附近(即第二現場),李義詰載她到那裡後,林秀鶯喝很多酒,我叫林秀鶯不要開車,林秀鶯就抓狂一直打我、踢我還咬傷我,我是知名人士,如果還手林秀鶯會要脅上媒體,因此並未出手毆打她,亦未強迫她在車上不能離開云云。被告李世化則辯稱:在第一現場我沒有推林秀鶯上車,回到○○的墓地(即第二現場),因為廖超偉跟林秀鶯說她已喝很多酒,不要開車會被臨檢,林秀鶯不知為什麼發瘋,開始抓廖超偉的頭及勾住脖子,一直打廖超偉,我覺得莫名其妙站在旁邊,後來她打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並未出手打她,也沒有將她的手機關機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於105年1月8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產業道路(第一現場)遭男友廖超偉及李世化將我鎖在車內打傷並拿走手機。當時由李義詰開車,陳弘明坐副駕駛座,我與廖超偉坐後座,要回墓地(第二現場)開我的車,途中我在看手機,廖超偉以為我在跟其他男人聊天,就和我起口角,到了第一現場,李義詰將車停在路旁,就與陳弘明下車,留我在車上跟廖超偉爭吵,李世化搭另一台車從後面跟上來也停在路旁,廖超偉叫李世化打我,李世化就開車門用手打我的臉頰及頭部,打3下,再壓著我,讓廖超偉用手打我頭部拉我頭髮去撞駕駛座椅子,我反抗逃離汽車時,被廖超偉、李世化拉回車上,並叫李義詰開車到第二現場,陳弘明一樣坐副駕駛座,廖超偉跟我坐後座,到第二現場全部人都下車,留我跟廖超偉在車上,廖超偉用手打我,打頭、下體、胸部,用抽的,用捏的,車門鎖起來,我用腳踢窗戶,廖超偉怕車子損壞就打開車門,我趁機逃離要去開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就被廖超偉拿去,我要跑開,廖超偉及李世化就追上來,我說不放我走我要脫衣服,陳弘明在旁勸說,廖超偉才把鑰匙還我讓我開車回去,但手機搶到掉到地上,他沒辦法解碼,就直接丟掉了。在第二現場我下了李義詰的車與廖超偉拉扯,他把鑰匙、手機搶走,拉扯過程中,他有用腳要踹我。我約人當日要載水果,因為手機被拿走,所以要回家先聯絡,我女兒在家,我也不敢吭聲,隔天整個都腫起來,朋友就陪我去驗傷。廖超偉及李世化用拳頭打我頭部等,致我頭部、前額、下巴、雙側上肢、胸部、大腿受傷,廖超偉將我的手機拿走是怕我報警,李世化是廖超偉的助理,李義詰也是廖超偉的助理等語綦詳(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1第111至129頁),其受有前揭頭部、前額、下巴、雙側上肢、胸部、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勢,有衛福部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臺南醫院106年1月19日函文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原審卷1第137至138頁),足徵告訴人指訴確實有據,應信屬實。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多達8處,實難想像係為告訴人自己造成,且就診之日為案發翌日14時許,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應係案發當日所致無誤,衡以告訴人受傷時間為晚上,就醫不便,且其與被告廖超偉為男女朋友,顧慮舊情未於當下立即驗傷,亦合常情,被告廖超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翌日製成認被告傷勢不實,乃屬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㈡證人李義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曾與廖超偉
、林秀鶯、陳弘明一起聚餐吃飯,因沒有喝酒,所以當司機,餐後開車載陳弘明、廖超偉、林秀鶯要回林秀鶯把車停在第二現場的地方,李世化則是坐另一台車跟在後面,在路途中廖超偉與林秀鶯因為男女之間的事發生爭吵相互拉扯,我不好意思插手,林秀鶯甚至想要跳車,為了安全起見,我把車停在第一現場,與陳弘明一起下車,廖超偉、林秀鶯2人還在車上繼續拉扯,也有用拳頭打對方,我請他們不要這樣,但還是無法停止,後來李世化下車走到我的車,林秀鶯吵著要下車,李世化向林秀鶯說大姊妳不要這樣,李世化有用手把林秀鶯壓住,我看到李世化揮拳打林秀鶯,因為林秀鶯的身體亂動,手有揮到林秀鶯,所以李世化也有用手打林秀鶯,並幫忙廖超偉以手壓住林秀鶯之手腕不讓她離開車子,後來要載林秀鶯回墓地牽她的車,廖超偉叫我把車開走,才載她到第二現場停車的地方,路途中廖超偉與林秀鶯還是一樣在爭吵拉扯,到了第二現場後,全部的人都下車,廖超偉、林秀鶯2人下車繼續吵,廖超偉揮舞拳頭打林秀鶯的頭部,一邊打一邊罵幹你娘,過程中廖超偉也有要我與陳弘明打林秀鶯,但我們不可能做這種事,之後林秀鶯要回她的車,廖超偉也有用手打林秀鶯,並用腳踹她的身體,李世化則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當時林秀鶯曾拿手機想要打電話報警,但被廖超偉制止,手機也被廖超偉拿走,最後林秀鶯把車開走,我才載陳弘明、廖超偉離開等語明確(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1第62至86頁),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查證人李義詰與被告2人認識10年,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1第62頁),告訴人並供稱李義詰為被告廖超偉之助理,足見李義詰與廖超偉之情誼顯然較深, 益徵 證人李義詰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及得罪好友廖超偉之情況而屢次虛偽證述,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陳弘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廖超偉,他
是風水師,我姐姐去世請廖超偉幫忙,因此也認識林秀鶯,李世化是廖超偉的助理。當晚用完餐後,李義詰開車載我與廖超偉、林秀鶯離開,我坐副駕駛座,廖超偉坐右後方,林秀鶯在左後方,另一台車是李世化跟他朋友,途中林秀鶯的手機響,廖超偉看到手機顯示是男生,吃醋就言語挑釁林秀鶯,結果2人就起爭執,林秀鶯情緒失控,動作比較大,廖超偉一直要把她壓制下來,雙方互相拉扯,林秀鶯吵著要下車,我認為這是廖超偉、林秀鶯男女之間的事,基於安全起見,叫李義詰把車停在第一現場下車,讓他們2人自己解決,廖超偉、林秀鶯在車內互相拉扯10餘分鐘,李世化在後面跑過來,他從林秀鶯的位置打開車門,用手拉手推的方式壓制林秀鶯,李世化有用手把林秀鶯壓制下去,廖超偉也抓她的手腳不讓她下車,他們持續拉林秀鶯不讓她下車,這樣的動作持續10幾分鐘,我有看見林秀鶯頭上有個包,我認為這樣下去太危險,因為林秀鶯的車就停在墓地,所以我問廖超偉要不要先載過去。之後李義詰再開車載廖超偉、林秀鶯與我至第二現場,途中林秀鶯、廖超偉仍繼續在吵,到達後我跟李義詰說不要管他們男女朋友的事,我跟李義詰就下車,他們2人留在車上吵,林秀鶯有說她要下車,我聽到她一直踢車門,差不多過了半小時,林秀鶯下車要把她的車開走,廖超偉不讓她走,2人繼續爭吵,互相拉來拉去踢來踢去,廖超偉用拳頭及腳踹攻擊林秀鶯,林秀鶯拿手機要報警,結果手機掉在地上,準備要拿起來時,被廖超偉先拿走交給李世化關機,之後林秀鶯要去開她的車,廖超偉衝過去把車門拉開,搶走車鑰匙,林秀鶯則把車門上鎖,廖超偉就拿鑰匙打開車門,繼續拉扯,並用拳頭朝林秀鶯的臉打下去,用腳踹她,我一直勸架,後來林秀鶯把鑰匙搶回去,我拉廖超偉勸讓林秀鶯離開,林秀鶯就自己開車走了。林秀鶯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很醉,他們吵架很多次,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廖超偉打林秀鶯,喝酒前林秀鶯沒有這些傷勢,後來隔天見面就有看到,這些傷勢可能是爭執過程中發生的,我沒看到她出手打廖超偉、李世化,她是要掙脫,根本沒時間出手。廖超偉在第二現場用拳頭和腳踹,之前是用手,李世化在壓制林秀鶯時,有用手往林秀鶯身上釘下去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1第86至11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查證人陳弘明與被告廖超偉認識10餘年,與被告李世化認識6、7年,並無夙怨,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1第87頁),足見證人陳弘明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虛偽證述之必要,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弘明雖於原審審理改稱:李世化應該沒有打林秀鶯的頭,在第二現場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不想去管,我不能確定廖超偉有搶鑰匙及打林秀鶯等語(原審卷1第97、100、103頁),然此與上開所證已有歧異,非無疑義,衡以陳弘明多次陳述不想管男女之間的事,益徵此乃明哲保身避重就輕之詞,應以上開偵訊所證,較屬可採。
㈣李義詰於第二現場曾片段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廖超
偉當場不斷怒罵:幹你娘(碰)、幹你娘老雞巴、幹你老、真的就...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你是在亂來、你是在亂來、幹你娘(碰)、再假、幹、你娘雞巴,再假、再假,幹,你娘老雞巴,假昏倒你有看到嗎,你娘老雞巴,幹你娘(碰)、...幹你娘、幹你娘、幹(碰)...起來啦等語(原審卷1第61頁),此為錄音機器所為之現場紀錄,衡情當無偽造之可能,堪以採信,由上足徵被告廖超偉當時除情緒明顯失控、髒話不斷外,另有「碰」的數聲,並稱「再假」、「假昏倒」、「起來啦」等語,此與告訴人與證人李義詰、陳弘明上開證稱被告廖超偉在第二現場對告訴人飆罵三字經並毆打腳踹一節,至為相符,益徵確有本件傷害、強制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告訴人及證人李義詰、陳弘明上開證述,針對被告廖
超偉、李世化如何在第一現場毆打及壓制告訴人不讓其自由離去,被告廖超偉如何在第二現場出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鑰匙、手機阻其開車離去、報警等重要事項,均屬一致,雖部分細節稍有不同,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執此以觀,告訴人、證人李義詰、陳弘明所證各情,就部分細節雖略有出入,然重要事實既屬一致,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及受傷照片相合,應信屬實,均堪採信。
㈥被告2人雖辯稱:證人李義詰、陳弘明與被告廖超偉有土地
或金錢之糾紛,於106年1月5日作證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廖超偉所有位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被告廖超偉在該地上架設之圍籬毀損拆除,極有可能是告訴人教唆其等偽證;且依被告李世化在第二現場攝錄之畫面也可發現被告廖超偉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隔日才驗傷,無法證明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云云。惟查:
⒈李義詰、陳弘明於前揭時地至系爭土地拆除圍籬,係受李義
詰之胞兄 李郁潤 所託前往處理一節,業據李義詰、陳弘明供明在卷(原審卷1第191至203頁),核與李郁潤於原審審理證稱:系爭土地旁還有另一片土地為我所有,登記在太太名下,系爭土地是我與廖超偉各出資一半,委託我去購買辦理登記,兩塊土地總共有314坪,廖超偉在較小之系爭土地可以使用一半50坪,但靠鄰近大塊土地路邊旁之系爭土地則為我所使用,我住台中距離系爭土地較遠,無法經常查看,於106年1月5日知悉李義詰要到台南作證,土地上有圍籬係我母親生前出資所為,而圍籬遭人用鎖鎖住無法進出,才會委託李義詰前往將鎖打開除去圍籬,以便供人出入,李義詰當天處理後還拍照傳給我確認,與廖超偉就系爭土地並無糾紛等情相符(原審卷1第223至228頁),應堪採信,足見李義詰、陳弘明拆除圍籬係受土地所有權人李郁潤之委託而為所有權之行使,難認與被告廖超偉有何恩怨糾葛,況其
2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認有何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
⒉又被告廖超偉所提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當日
李義詰駕車與陳弘明、林秀鶯前往系爭土地,陳弘明手持器具剪下路旁之圍籬後,與李義詰自地上拉起後放開,李義詰旋持手機與人通話,通話後又持該手機往系爭土地拍照後離去(原審卷1第190頁),與李義詰、李郁潤所述情節相符。倘李義詰係因土地糾紛而欲報復被告廖超偉,斷無自行拍照留存不利於己證據之必要,從而李義詰、李郁潤上開所述堪信為真。
⒊再者,李義詰另提出錄音檔,係被告廖超偉及其妻 張玉玟
案發後105年3月16日以張玉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義詰,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1第243至245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
廖超偉:不是阿,我看、你看,幹你娘老雞巴、擱、你看一
下,你說要處理你老母的墓,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你看我家離開有跟我講嗎,幹你娘老雞巴、七拉郎,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你剛剛在問什麼、你問什麼。
李義詰:..老師,剛剛我說、聽不太清楚,老師說我給、
我給、我等一下馬上打給老師、我等一下打給老師。
廖超偉:..你娘雞巴啦,你剛剛說這聽不太清楚,幹你娘老雞巴。
李義詰:老師我說給你聽、老師。
廖超偉:我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
李義詰:老師,第一是聲音聽不太清楚,第二是人在外面,老師我根本就聽無。
廖超偉:你娘我幹你娘老雞巴,你這個背骨小孩幹你娘老雞
巴聽不清楚幹你娘臭雞巴,我幹你老、你娘臭雞巴、幹你娘我勒幹你娘老雞巴、你在白目,幹你娘你說這,幹你娘臭雞巴我哩幹你娘,黑白來幹你娘、我幹你娘老雞巴,你看...你爸要怎樣給你處理、幹你娘、幹你老、聽你在臭雞巴、幹你老⑵檔案名稱:00000000張玉玟:喂,義詰怎樣。
李義詰:喂,師母,我等一下傳、等一下傳過去。
張玉玟:嘿。
李義詰:師母你說要告大姊算傷害老師喔就對了。
張玉玟:嘿呀。
李義詰:喔我知。他們兩個、其實老師和大姊兩個也是打來打過去。
張玉玟:你現在你不是說打來打過去,現在是。
李義詰:說坦白的,我看了也是搖頭啦,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張玉玟:對啊,阿你是不是。
李義詰:他打她、她打他、打來打過去而已。
張玉玟:她是不是常常、阿打來打去、打來打去是最後一次
嘛,對嗎,阿你之前是不是、之前是不是、老師,那個老師都讓她打。
李義詰:兩個打來打去。
張玉玟:阿你現在是要出來作證是要說他們兩個打來打去,還是要說那個女的打他。
李義詰:我、師母,我看到事實我實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說,一個打一個、一個打來打過去。
張玉玟:對啊我現在是說你現在是要站在哪一邊。
李義詰:師母說坦白的我也不知道要站在哪一邊、站這邊也、站這邊也不對、站那邊也不對。
張玉玟:哪有不對,你是認、你是認識那個女的比較久還是認識老師比較久。
李義詰:師母你如果要叫我做偽證我做不出來,妳知道嗎。
阿就、這我不會說,這真的是做偽證。
張玉玟:哪有什麼作偽證,阿你之前不是都說那個女的打老師。
李義詰:老師也打她啦,她打他、他打她。
張玉玟:阿老師打她打幾次。
李義詰:不會講、我在、我在旁邊。
李義詰女友:法官喔、法官喔,...清楚,這樣對嗎,我就。
張玉玟:怎樣, 欣琪 在說什麼。
李義詰女友:...說什麼,妳是法官嗎?李義詰:師母。
張玉玟:欣琪妳是在說什麼。
李義詰:師母。
張玉玟:嘿。
李義詰:師母、說實在的,就是說坦白的,這是偽證妳知道嗎,一個一個打過去那邊、那邊打過那邊。
李義詰女友:說什麼、不是犯、我們不是犯人,妳不要這樣
審問我們,這樣聽清楚了嗎,這樣就夠了啦、夠了、夠了聽到了沒有。
張玉玟:我跟你說、怎樣欣琪現在是怎樣。
李義詰:好啦,師母我掛掉了。
張玉玟:我跟你、等一下等一下,義詰。
李義詰女友:夠了。
李義詰:嘿。
張玉玟:有去惹到欣琪嗎。
李義詰女友:你們、你們夫妻真的是夠了。
李義詰:好啦、OK。
李義詰女友:夠了沒、你們夠了沒。
張玉玟:沒有啦,我現在問你啦,欣琪現在在吼什麼。
李義詰女友:夠了沒。
李義詰:好了師母、OK。
⑶檔案名稱:00000000張玉玟:喂,義詰。
李義詰:師母。
張玉玟:你叫欣琪聽一下。
李義詰:欣琪沒有在這邊。
張玉玟:是怎樣她剛剛不是在旁邊。
李義詰:已經下車了。
張玉玟:又下車了。
李義詰:嘿呀。
廖超偉:義詰、義詰。
李義詰:嘿老師。
廖超偉:我 廖大乙 、我廖大乙啦,你不用叫我老師啦。什麼
偽證、打來打去,是怎樣叫打來打去,好啦,我們大家好好玩一下、OK啦。
⒋由上開3段對話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廖超偉因不滿李義詰於
偵訊說出親眼所見事實,不斷出言三字經辱罵李義詰,被告廖超偉之妻張玉玟則企圖誘使李義詰說出對被告廖超偉有利之證詞,因而引起李義詰女友之不滿,李義詰拒絕偽證後,被告廖超偉並表示「大家好好玩一下」之言論,在在足徵係被告廖超偉企圖要求李義詰翻供為廖超偉有利之證言,其辯稱告訴人教唆李義詰、陳弘明偽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⒌被告李世化雖提出其在第二現場以手機拍攝之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1第60至61頁):
告訴人:啊。
廖超偉:你們兩個在..,你們都無效。
告訴人:....你是要找誰。(雙方拉扯)廖超偉:..閣打(台語)。
告訴人:兩三個在那邊聯絡,兩三個在那邊錄影,啊。
廖超偉:...沒關係,好了啦,要冷靜啦,好了啦。
(女方一直要開左側車門)告訴人:鎖住了,你要開嗎。
(女子伸出雙手往男子身體抱住並往男子身體方向推擠後,雙方抱成一團)廖超偉:好了啦,冷靜、冷靜。
告訴人:你要開嗎、你要開嗎、你要開嗎、你要開嗎。
廖超偉:你不要這樣,冷靜。
告訴人:你要給我開嗎(大聲吼叫)。
廖超偉:冷靜。
告訴人:好啊。
廖超偉:你是在幹嘛。
告訴人:你要給我開門嗎,啊。
廖超偉:冷靜,好好...。
告訴人:你門給我鎖住了、你整個門都給我鎖住了,錄啊、兩個都錄啊。
廖超偉:你是在幹嘛啦、你是在幹嘛。
告訴人:你門都把門鎖住了。
廖超偉:你是在幹嘛,不要咬。好了啦、好了啦,你不要這樣啦,你是在幹嘛,你不要這樣,你是瘋子嗎。
(傳來一陣類似踢物品的聲音)告訴人:你門要鎖嗎,要開嗎。
廖超偉:好了,唉唷,不要這樣啦,你給我咬下去,你瘋了嗎,瘋子,你實在瘋子。
告訴人:你門到底要不要開。
廖超偉:瘋子。
告訴人:你門要不要開、你門要不要開。
廖超偉:你喝酒、你實在真是的,你給我咬成這樣,整個都流血。
告訴人:你,你給我開門。
⒍觀之上開影像,雖無顯示被告廖超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查
,證人陳弘明證稱廖超偉及告訴人在第二現場經過半小時才下車,足見上開錄影僅屬片段,時間短暫,難以一窺本案全貌,尚難逕為被告廖超偉有利之認定。況且以此錄影,益見告訴人確實遭到被告廖超偉強制而有腳踢車門及互相拉扯一事,足證告訴人、陳弘明上開證述實有所憑,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超偉、李世化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超偉、李世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超偉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傷害、強制犯行;被告李世化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強制犯行,均罪名相同,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傷害、強制罪。被告2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⑴被告李世化在第一現場車內
毆打告訴人並在第二現場保管告訴人手機且關機之傷害、強制犯行;⑵被告廖超偉在第二現場車內毆打、阻止告訴人下車,嗣並腳踹告訴人之傷害、強制犯行。然上開⑴⑵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想像競合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傷害、強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世化在第一現場車內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廖超偉在第
二現場車內毆打並阻止告訴人下車,又在第二現場腳踹告訴人,復強力拿走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自由等節,原審事實未予認定,尚有未恰。
⒉被告2人在第一現場車內已有毆打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另論以不確定故意,自有未合。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告訴人車鑰匙遭被告廖超偉取走之強制
行為,原審未予認定,然無說明事實減縮之原因,亦有未妥。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提及被告李世化保管告訴人手機並關機
之強制行為,原審予以認定,然無說明事實擴張之原因,難謂允當。
㈡被告2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傷勢不合指訴、翌
日才驗傷顯非屬當日造成、被告2人阻其下車係為安全、告訴人與證人李義詰、陳弘明所證有出入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證人李義詰、陳弘明就被告2人於第一現場有毆打、壓制告訴人;於第二現場被告廖超偉有在車內毆打、阻止告訴人下車,嗣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廖超偉有拳毆腳踹告訴人,告訴人之車鑰匙、手機被廖超偉拿走,手機再由李世化保管關機等重要事項,證述相符,堪以採信,雖就細節略有不一,然人之記憶非屬機器,自難期待3人所供完全吻合。被告2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其等罪責內涵較原審所認為重,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以恐嚇辱罵方式要求證人偽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廖超偉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僅因認為告訴人與
他人聊天,即起口角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更轉而施加暴力,並夥同被告李世化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對於男女感情之處理方式,已有偏差,與公眾抵制之恐怖情人社會案件相同,其等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李世化身為朋友及助理,不知勸阻,甚而參與其中,兼衡被告
2人犯後否認之態度,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下手輕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廖超偉於76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李世化前有恐嚇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廖超偉高中畢業、被告李世化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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