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被上訴人 方麗晴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5年1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34巷口,查獲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UMMIAZIZAH(下稱U君,護照號碼:M0000000),U君表示曾於103年5月21、22日,在被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從事清潔工作。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41851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8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幫助熟識之親友,施作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於裝修完竣後,由工頭將工地清潔工作交由合法設立之可琳有限公司(下稱可琳公司,負責人為 陳嬌娥 )承攬,U君係受該公司聘僱,伊對該公司如何僱用勞工,無權過問,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該公司所僱用勞工之權限,實無從知悉U君之真實身分,上訴人逕依U君之供述,遽認伊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未查明伊是否明知U君為逃逸外勞而仍故意容留,不符行政程序法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有認定事實錯誤與裁量濫用之違誤,難昭折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未規定容留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如出於過失而違反該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仍應處罰,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下稱91年9月11日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故被上訴人對於進入其所承攬場所範圍之工作人員是否合法,自具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自承事前未注意查證清潔人員身分,只於事後前往現場檢查完成狀況,證明被上訴人容留U君於系爭房屋從事清潔工作,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不得以不知及無從查驗派遣人員身分據為免責之事由,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當。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固坦承曾幫系爭房屋之屋主 施瑞婉 找尋工人裝修,惟亦表明並非自行派(調)清潔工清掃廢棄物,而係交由工頭辦理,該工頭乃委由業經合法設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之可琳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公司,亦不認識實際處理之人員陳嬌娥;另據 王小龍 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U君為其女友,其向可琳公司取得工作機會後,自行派遣U君前往系爭房屋工作,此與U君經新北市專勤隊帶往系爭房屋指認時,陳稱在該處之清潔工作係由王小龍媒介者等情相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清潔工作,交由其工頭辦理,固應防止工頭僱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然其工頭既已再委由可琳公司從事系爭場所之清潔工作,則被上訴人對可琳公司之下包承攬人即王小龍如何僱用派遣勞工,已無從過問及查核,上訴人未就U君之僱用派遣事實詳為查明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U君於系爭房屋工作,具有過失,自屬率斷,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
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業經勞委會以91年9月11日函釋在案,核乃勞委會本於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準此,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指定之處所,為其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第三人僱用,即得以免除;申言之,倘該受委任之第三人直接或再轉請他人僱用之人為外國人者,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之責,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指定處所提供勞務者,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該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所謂「過失」,包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委由其工頭辦理系爭
房屋之清潔工作,該工頭則委請可琳公司處理,可琳公司負責人陳嬌娥因印尼籍外國人U君之男友王小龍以電話詢問,而告知王小龍上開工作機會,王小龍則派遣U君於前述日期前往系爭房屋從事清潔工作,惟U君係經原雇主報案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且原工作許可業已失效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參諸被上訴人於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系爭房屋之清潔工作內容,伊係交代要負責把該址清潔乾淨,剩下由伊事後去現場審核再作補強;清潔公司是由工頭聯繫,清潔公司調派到場之清潔工作人員,薪資由工頭一起從總工程費支出,伊再與工頭總結工程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請工頭僱用清潔人員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處所打掃乾淨,故該清潔人員係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前來系爭房屋從事清潔工作之U君,是否取得合法工作許可,自負有注意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須注意其所委任之工頭直接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該工頭既已再委由可琳公司從事系爭房屋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對於可琳公司下包承攬人王小龍派遣之U君,有無合法之工作許可,即不負注意義務,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是否未善盡查證確認之注意義務,即容許未具合法工作許可之U君,在其指定之場所,為其提供勞務,而應負過失之責,原審就上開事實,自應查明,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對U君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許可,不負注意義務,認被上訴人對U君在系爭房屋為其從事清潔工作,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容留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對於被上訴人就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義務行為之事實,有無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情形,並未調查認定,及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客觀行為,有無過失,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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