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王台春 法定代理人 張倫昌 被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37張,合計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30萬480元,因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0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現已受監護宣告,本件係由其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原告之所以多次匯款予伊,係因原告曾多次委託伊代購金門縣家戶配酒,而非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已無法還原、說明早年情形,方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誤解。倘若伊曾向原告借款,則於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時,豈會長期未向伊催討。又倘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亦主張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原告所提卷內事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㈡原告主張被告曾37次向伊借款,爰請求返還借款本息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有,該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1.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無法還原或說明早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匯款單所據之法律關係:
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司促卷第2頁反面)所載,原告本人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而受監護宣告,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司促卷第14頁)為佐。首堪認定原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準此,原告之現狀容已無法還原早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37張匯款單所據之法律關係。
2.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因其阿姨(即原告之妹) 王台華 整理原告物品時發現系爭匯款單,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僅憑該匯款單實難證明兩造間早年之匯款即為消費借貸:
⑴證人王台華證稱:如附表所示匯款單原本放在我姐姐(即原
告)的辦公室,她發生車禍後又過了幾年,她工作的地方通知我來收拾她的物品,我才在她的抽屜內找到這些匯款單。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本也不知道有這些單據,是因為我整理出來,並且跟他說原告曾借錢給被告,他才向被告催討。而我之所以知道兩造間是借貸,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
⑵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王台華之所以認為兩造間是借貸,實
係聽聞自原告本人;又本訴訟之所以提起,實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聽聞證人王台華之說法後,方對被告為請求。準此,姑不論證人王台華所述「聽聞自原告本人」之說法,已因原告現狀而無法查證,僅餘證人王台華之單方指述外。亦難想像長達14年間之37筆匯款,原告均曾逐筆告知王台華為借款。
再者,縱認該說法部分為可信,亦無法證明如此頻繁、金額不一之匯款均屬借貸,而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惟此亦因原告現狀而難以透過質詰雙方來釐清或進一步查證以究明。是本件既無匯款單以外可供查明之客觀跡證,單以原告所提匯款單37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37次,然現代社會匯款原因繁多,除借貸外,最常見者尚有贈與、買賣、基於某原因之金錢彙算等。僅以匯款單實無足證明兩造間即為消費借貸。再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已無庸審究被告代購家戶配酒說法之真實性,蓋被告縱有所隱瞞,仍未變更原告無法證明上情之認定,宜併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由依該法律關係為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30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7709元(含裁判費1萬3969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374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原告歷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匯款時間│金額│├──┼────┼──────┤│1│83.10.17│3萬元│├──┼────┼──────┤│2│83.12.6│2萬元│├──┼────┼──────┤│3│84.6.8│2萬元│├──┼────┼──────┤│4│84.7.3│9000元│├──┼────┼──────┤│5│85.6.6│1萬100元│├──┼────┼──────┤│6│85.6.11│1萬元│├──┼────┼──────┤│7│85.7.10│2萬元│├──┼────┼──────┤│8│85.8.10│2萬元│├──┼────┼──────┤│9│85.10.3│1萬元│├──┼────┼──────┤│10│85.10.22│2萬6280元│├──┼────┼──────┤│11│86.4.22│2萬元│├──┼────┼──────┤│12│86.5.1│1萬元│├──┼────┼──────┤│13│86.6.4│1萬元│├──┼────┼──────┤│14│86.6.7│1萬元│├──┼────┼──────┤│15│86.9.25│2萬7000元│├──┼────┼──────┤│16│86.10.20│3萬元│├──┼────┼──────┤│17│86.11.8│2萬元│├──┼────┼──────┤│18│86.11.25│4萬元│├──┼────┼──────┤│19│87.1.12│2萬元│├──┼────┼──────┤│20│87.1.26│2萬元│├──┼────┼──────┤│21│87.9.29│2萬元│├──┼────┼──────┤│22│87.11.23│3萬元│├──┼────┼──────┤│23│88.3.1│2萬元│├──┼────┼──────┤│24│88.12.2│15萬元│├──┼────┼──────┤│25│89.4.26│10萬元│├──┼────┼──────┤│26│89.7.21│10萬元│├──┼────┼──────┤│27│89.11.30│1萬3000元│├──┼────┼──────┤│28│91.9.24│10萬元│├──┼────┼──────┤│29│92.10.18│9萬元│├──┼────┼──────┤│30│93.1.2│1萬元│├──┼────┼──────┤│31│93.7.31│5萬元│├──┼────┼──────┤│32│93.11.8│2萬元│├──┼────┼──────┤│33│94.1.18│2萬5500元│├──┼────┼──────┤│34│94.4.7│9000元│├──┼────┼──────┤│35│94.10.25│10萬元│├──┼────┼──────┤│36│95.1.13│3萬元│├──┼────┼──────┤│37│97.10.2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