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蘇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
,351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8,11
4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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