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胡成隆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
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58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第3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反面),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經法扶臺東分會准
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認定。再參酌系爭事
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