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黃富
被 告 孫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
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