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
聲請人乙○○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扣、保管於安南派出所之9R-3099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9R-3099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派員查扣、保管於安南派出所,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9R-3099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卷可證。該車既為聲請人所有,且已拍照蒐證完畢,照片業已附卷,本案又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完畢,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所有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