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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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掣單舉發,依法應處罰鍰六千元。又異議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均未收到裁決書。至收受裁決書後,發現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為七千二百元,顯有悖於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攔停舉發,並當場由異議人簽收舉發單,有舉發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在卷為據。異議人就違規情事固不否認,惟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舉發時,即當場簽收舉發單,而對於收受文書之效力,以具有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為足,而不以具有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是異議人當時既能明瞭違規事實並簽收舉發單,自不因其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前開舉發單上,已告示異議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到案納罰或異議,而異議人既對違規事實不否認,其本得於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法定罰鍰之最低額。茲因異議人逾到案期限未納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訂之標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乃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之裁量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異議人片面指稱其所應納罰金額為新臺幣六千元云云,於法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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