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
乙○○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指述高雄監獄人犯之作業金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作業人犯應得之最低勞作金數額,且預算遭不當運用消化,再高雄監獄之中央台無故拆除重建,且重建後富麗堂皇,然人犯所住之監所髒爛不堪,完全不予翻修,且看病尚須自費,又監所私下向人犯售販菜餚,藉以貪污金錢,故自訴先後在高雄監獄擔任典獄長之被告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以及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等貪污、瀆職罪名等語,然監獄行刑法不論在修正前後,均僅係規定如何管理監獄中人犯之行政事宜,並無刑事犯罪處罰之規定,自無所謂貪污、瀆職罪名可言,再依前揭自訴意旨觀察,自訴人應係認被告三人貪污而故意不修繕監房,致人犯生活受不當之待遇,故認被告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則依該自訴意旨,上開數罪名間應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應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倘若確有犯罪,其直接被害法益係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本不得提起自訴,再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等罪名之刑度,均較自訴人另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罪之刑度為重,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係不得提起自訴,且該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其所指之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等罪名之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且該部分亦屬較重之罪,則自訴人前開所指之犯罪,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
三、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立有規定。自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涉犯之罪,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此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