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並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等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經請求應全部立即清償,除了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按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尚欠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所載借款金額均無意見,本件借款被告丁○○一直有繳款,只是現在無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認諾,原告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