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甲○○被告丁○○
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的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共三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於每月七日繳納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但款利息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三五加一.六八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0三,嗣後隨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牌告機動利率調而調整。其中三十七萬元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一.六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嗣後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並以該項借款尚欠有本金(1)二百一十五萬0九百六十三元,(2)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未予繳納,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件、電腦資料查詢單二件、原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之失效通知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述證據為證,互核相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