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配偶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因故與妻丙○○發生口角。嗣 許女 忿憤難平,欲外出散心,詎 杜某 見狀,竟強行攔阻並拉下住處鐵門再以鑰匙內鎖,將許女禁拘在屋內。後丙○○俟機撥電話報警。獲報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謝琳欽 、乙○○及 劉樹中 先後趕抵上址屋外,隨以鳴警笛等方式表明警察身分且示意甲○○開門,然杜某均置之不理,是時,因屋內不斷傳出丙○○之呼救聲, 謝員 等三人唯恐事態惡化,遂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會同消防局人員以電鋸鋸開鐵門,方救出受拘禁之丙○○,迄此時,許女計已遭拘禁達四十分鐘之久,至甲○○則趁隙逃逸,惟不久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琳欽、劉樹中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各指訴或結證甚詳,且有上址鐵門遭鋸開情形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拘禁告訴人時間之久暫、犯行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悛悔,態度良好,告訴人已表達諒解之意,雙方且重修舊好欲共勉共營圓滿之婚姻生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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