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漁具(含電池壹個、變壓器壹個、電桿壹支、漁網壹個)及漁獲物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已有二次違反漁業法案件之素行,其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罰金五百元,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上開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崑山村食水嵙溪雙翠園下游二
百公尺處河床,以其所有之電池一個、變壓器一個、電桿一支、漁網一個等漁具,使用電氣非法採捕石礗魚、溪哥、溪蝦、螃蟹一批、土虱三尾等水產動物共約五臺斤(起訴書漏載溪蝦、螃蟹及土虱三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郵局前三百公尺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電池、變壓器各一個、電桿一支、漁網一個,及採捕所得之漁獲物即石礗魚、溪哥、溪蝦、螃蟹一批、土虱三尾共重約五臺斤,上開漁獲物為警變賣後,共得價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在警偵訊中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池一個、變壓器一個、電桿一支、漁網一個等漁具扣案可證,復有現場圖、漁具及漁獲物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漁獲物即石礗魚、溪哥、溪蝦、螃蟹一批、土虱三尾共重約五臺斤業經警方變賣,得款五百元一節,有拍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禁止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已有二次違反漁業法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仍不知警惕、犯罪手段、所採捕漁類之數量不多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漁具(含電池一個、變壓器一個、電桿一支、漁網一個),係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而變賣所得現金五百元,係被告使用電氣採得漁獲物變賣得之款項,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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