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育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5
3、13201、13635、1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育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育奇與 鄒慶鴻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施育奇於民國10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與假冒 林韋宏
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之鄒慶鴻,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左營高鐵站對面之「格上租車」,向 莊俊清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及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並由施育奇出面與前開公司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約定租期均自102年2月24日22時25分起,為期1日,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而前開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施育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詎其等2人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鄒慶鴻冒用林韋宏之名義,於102年2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忠信汽車修理廠,經由不知情之 林忠信 介紹,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明郎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鄒慶鴻另於102年2月25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三峽國中」附近,將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 李和志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抵償其之前積欠李和志之款項13萬元。嗣先後為警於102年3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尋獲前開已遭部分拆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已發還);另於10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拘提李和志到案,並扣得前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不含原車牌0面,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查悉上情。
㈡施育奇、鄒慶鴻於102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街○號,向 邱益峰 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粟周美華 )試乘,並由施育奇出面與邱益峰簽立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2年3月12日22時30分起至102年3月13日22時30分止,每日租金6,00
0元,而該切結書第9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借人施育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行為」。詎其等2人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由鄒慶鴻將前開車輛售予不詳之人。嗣因施育奇並未依約還車,經邱益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施育奇於102年3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潤發賣場前,向 葉笠丞 租用CanonEOS5DMarkIII單眼相機1台、記憶CF卡32G、記憶SD卡32G、Canon原廠充電器、Canon原廠充電池各1顆、副廠電池2顆、CanonEF24-700mmf2.8LUSM、CanonEW-83F遮光罩、專業相機背包、應式柔光罩、軟式柔光罩、SANYOHarmolattice2500mAh低自放電池4顆等物,租期自102年3月21日23時起至102年3月22日23時止,每日租金1,500元,而施育奇與葉笠丞所簽立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第9條明確記載:「標的物之所有權歸乙方(即葉笠丞)所有,甲方(即施育奇)不得處分標的物或任意拆解、更換零件」,詎施育奇租得上開攝影器材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攝影器材侵占入己,並旋即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鄒慶鴻將前開攝影器材售予不詳之人。嗣因施育奇並未依約返還前開攝影器材,經葉笠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暨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邱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笠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施育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育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俊清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莊子鋐 於偵查中、告訴人邱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葉笠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明郎、李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韋宏於偵查中、證人 張淑玲 、林忠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收購廢車證明(車號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改懸掛車號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租賃小客車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讓渡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事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系統翻拍照片11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6919-A6侵占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鄒慶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之信任,與鄒慶鴻共同以租用車輛、攝影器材後變賣牟利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侵占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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