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詹凱淳 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相對人 徐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69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係以 藍淑貞 、相對人徐永昌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藍淑貞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1汐他電字第4057號、782地號土地91汐他電字第4056號、834地號土地91汐他電字第4058號等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民國
102年2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藍淑貞之起訴及前開聲明,並經藍淑貞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4,000,000元,訴訟費用計為40,600元當然由原告負擔。而其餘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徐永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68,200元﹙計算式:108,800-40,600=68,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