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育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53、13201、13635、177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育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捌月、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育奇與 鄒慶鴻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施育奇於民國10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與假冒 林韋宏 (涉
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之鄒慶鴻,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左營高鐵站對面之「格上租車」,向 莊俊清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及車號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並由施育奇出面與前開公司簽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約定租期均自102年2月24日22時25分起,為期1日,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而前開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施育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詎渠 2人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鄒慶鴻冒用林韋宏之名義,於102年2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忠信汽車修理廠,經由不知情之 林忠信 介紹,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明郎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鄒慶鴻另於102年2月25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三峽國中」附近,將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 李和志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抵償其之前積欠李和志之款項13萬元。嗣先後為警於102年3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尋獲前開已遭部分拆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已發還);另於10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1段292巷9弄口拘提李和志到案,並扣得前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不含原車牌0面,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悉上情。㈡施育奇、鄒慶鴻於102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街○號,向 邱益峰 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粟周美華 )試乘,並由施育奇出面與邱益峰簽立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2年3月12日22時30分起至102年3月13日22時30分止,每日租金6,000元,而該切結書第9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借人施育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行為」。詎渠2人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作為鄒慶鴻代步之用,拒不歸還。嗣鄒慶鴻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某處,因遇警臨檢,即隨意棄置路邊(原判決誤為由鄒慶鴻將前開車輛售予不詳之人),嗣已無法尋回。邱益峰因施育奇未依約還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102年3月21日23時許,由施育奇出面,在新北市○○區○○
路○○○號大潤發賣場前,向 葉笠丞 租用CanonEOS5DMarkIII單眼相機1台、記憶CF卡32G、記憶SD卡32G、Canon原廠充電器、Canon原廠充電池各1顆、副廠電池2顆、CanonEF24-700mmf2.8LUSM、CanonEW-83F遮光罩、專業相機背包、應式柔光罩、軟式柔光罩、SANYOHarmolattice2500mAh低自放電池
4顆等物,租期自102年3月21日23時起至102年3月22日23時止,每日租金1,500元,而施育奇與葉笠丞所簽立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第9條明確記載:「標的物之所有權歸乙方(即葉笠丞)所有,甲方(即施育奇)不得處分標的物或任意拆解、更換零件」,詎施育奇租得上開攝影器材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攝影器材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鄒慶鴻, 嗣渠 2人將上開攝影器材侵占入己,鄒慶鴻隨即任意處分,將該攝影器材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原判決誤鄒慶鴻將該攝影器材售予不詳之人)。嗣因施育奇並未依約返還前開攝影器材,經葉笠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暨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邱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笠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1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鄒慶鴻供述、告訴人莊俊清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莊子鋐 於偵查、告訴人邱益峰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葉笠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明郎、李和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林韋宏於 偵查、證人 張淑玲 、林忠信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收購廢車證明(車號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改懸掛車號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租賃小客車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讓渡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事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系統翻拍照片11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6919-A6侵占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3罪)。
㈡被告與鄒慶鴻就上開3次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57號併辦部分,
與上開事實一㈠之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就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與鄒慶鴻於順利租得6919-A6號自
用小客車後,該車供作鄒慶鴻代步之用,嗣其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某處,因遇警臨檢,即隨意棄置路邊,嗣已無法尋回,並未出售予不詳之人,業據鄒慶鴻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原判決認被告與鄒慶鴻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由鄒慶鴻將前開車輛售予不詳之人(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1行),尚有未洽。
⒉就事實一㈢之部分,鄒慶鴻於本院證稱:被告租得上開攝影
器材後,將攝影器材交給我,我隨即將該攝影器材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未出售予不詳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因此,原判決認被告與鄒慶鴻租得上開攝影器材後,即……將上開攝影器材侵占入己,並旋即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鄒慶鴻將前開攝影器材售予不詳之人(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6行),亦與事實不合。
⒊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一㈠之
相同事實請求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3957號併辦意旨書),原審未及審酌。
⒋本件被告與鄒慶鴻之侵占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莊子鋐陳稱壹
台車的損失大概180萬元,目前沒有得到任何的賠償;邱益峰陳稱:當時出租的是2008年份的賓士車,損失約250萬元等語;葉笠丞陳稱目前尚未找到相機的下落,該攝影器材約值1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原判決就被告侵占行為所量處之刑度僅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均太輕。
⒌檢察官以前開⒋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⒈至⒋之可議,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之信任,與鄒慶鴻共同以租用車輛、攝影器材後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徵其法制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侵占犯行,依序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㈢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事實一㈠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