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葛凌雲 被上訴人 陳秀連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與伊父母同住,日常家用開銷均由伊父親支付,且因被上訴人為職業婦女,亦由伊父親照顧家務,假日則由兩造一同照顧子女,然被上訴人於伊87年間自軍中退伍後對伊態度冷淡,不願與伊同房,兩造間無性生活達10餘年。被上訴人於伊重病住院期間非但未協助照料,甚且攜帶子女出國遊玩,更不願與伊家人來往,與伊兄姐相處不睦,未善盡媳婦責任,伊本顧念兩造子女年幼,試圖改善兩造關係未果,兩造目前幾無互動,子女亦與伊形同陌路,伊遭受被上訴人長達14年之久冷漠對待,已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既生破綻,無法挽回,實難以維持,伊屬責任較輕之一方,自得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即與公婆同住,原每月給付生活費補貼家用,嗣因兩造之子出生後公婆體諒育兒不易,主動表示無須每月給付家用,而因上訴人任軍職之故常不在家,伊除須外出工作養家外,下班回家後尚須照顧子女、侍奉公婆、處理家事,婆婆去世後,公公體恤伊辛勞,會協助照顧子女,伊對此均感念在心,實無上訴人所言虐待公婆之情。而上訴人於退伍前已罹患恐慌症,經伊一路照顧至今,其於87年間因病住院,係因公公及上訴人大姐體諒,主動提議幫忙,而因上訴人堅持不要讓子女期待落空,伊遂攜子女出國遊玩。兩造直至92年間仍同房共寢,然近年來上訴人在外結交其他女性朋友,於許多公開場合均偕同出席,甚且有女性友人致電家中騷擾伊及女兒,實已逾越朋友界線,上訴人一昧指摘伊不履行夫妻義務,伊雖忍讓包容,然絕不接受因而傷及兩造婚姻及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7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無親密互動,被上訴人與伊父母兄姊相處不睦,對伊及伊父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兩造婚姻亦有重大破綻難以維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而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同條項第4款係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若翁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認為有離婚原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87年間自軍中退伍後,被上訴人對伊態度冷
淡,不願與伊同房,兩造間無性生活達14年,且於伊重病住院期間非但未協助照料,甚且攜帶子女出國遊玩,伊遭受被上訴人長達14年之久冷漠對待,已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7、8年無性生活,然辯稱非伊拒絕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不願意等語,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夫妻性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之姊丙○○於本院證稱,伊父親於92年往生後,小孩與被上訴人睡床上,上訴人打地舖,睡了一陣子,伊聽上訴人說,上訴人想要找被上訴人行夫妻之實,被上訴人都不要,且找理由,上訴人一氣之下想要搬出來,上訴人說他是正常的男人,像個 王老五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係證人聽聞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行房。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自92年起自行搬至女兒甲○○房間迄今,兩造之子乙○○則於本院證稱,伊爺爺走後,上訴人睡到妹妹的房間,伊妹妹也有試圖想要去睡那間,但是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訴人自92年搬至女兒甲○○房間而與被上訴人分房迄今,且於甲○○要求歸還房間時予以拒絕,實難證明係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拒絕行房。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等情,即不可採。丙○○固另於本院證稱:「在我弟弟住院之前,被上訴人就有在旅行社登記要出國,但是弟弟住院生病的時候,要是我們可能把出國擺下來,等先生好了,再出國玩。我們也有講她,她好像說出國不好退,她說有問我弟弟,我弟弟說她要去,我能說什麼,我弟弟也很氣。」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陳稱:「我晚上都有照顧上訴人,後來是因為我先生說我要上班,我大姐提議幫我照顧,我晚上才去照顧,隔天我才從醫院去上班。出國是既定行程。」等情,且為證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期間仍有盡照顧之責,而其考量出國旅遊已屬既定行程而未取消,衡之常情亦難以苛求,況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係87年間因急性間質腎炎住院17日,迄今已10餘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而於本件離婚訴訟始據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主張,實難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父親不盡孝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事由云云,並舉丙○○於本院證稱:
「等我媽媽走了以後,我回去陪我爸爸,就陸陸續續聽我爸爸說, 小連 心地不好,我放了洗衣機的衣服,他就挑出來,像內衣褲,她都不洗,我吃菜,她分盤,是不是怕我有傳染病還是怎樣,我問被上訴人,她說要給小孩子吃,怕小孩子挑食,要小孩吃完,爸爸說也可以夾菜叫小孩吃。」「她洗衣服洗很多,我爸爸睡主臥室,他們家有前陽台及後陽台,我爸爸告訴我,我也親眼看到,她曬衣服曬在前陽台,曬的衣服很多,曬到窗口,我爸爸跟我說,我裡面的空氣就靠這個窗子,她白天一曬,要到晚上六七點回來,我裡面的空氣都沒有,光線也沒有。」等語為證,然前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因生活習慣不同所生齟齬,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親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有間,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裁判離婚事由。
㈣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有前揭事由,且與伊兄姐不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伊請求離婚云云。
而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有一天我妹妹從澳洲回來,我們回家去看父母,我們姊妹都坐在客廳,她下午去接二個小孩回來,我們看二個小孩很瘦,澳洲的妹妹就說 俊緯 你怎麼那麼瘦,你是不是要吃胖一點,胖一點好看,被上訴人從後面就說,哪像你們姊妹,胖得像豬一樣,我們姊妹聽了很生氣。有一次我姐姐住院,來台北住他們家,因為沒有力氣,椅子用拖的,第二天,她兒子椅子也有用拖的,她就說,什麼人用拖的,殘障人士才用拖的,我姐姐在旁邊聽到,告訴我說,怎麼這樣講話,是不是她在指桑罵槐,她兒子去住他們家,被上訴人還對他說來我們家就要守我們家的規矩。從我爸爸、媽媽死後,除了清明節中午聚餐,兩家也沒有什麼互動,小孩也跟我們沒什麼互動。我哥哥、嫂嫂在父母還在的時候,來看我父母,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整理晚上寢具,被上訴人說你自己有手有腳,不會做啊,我弟弟聽了很生氣。…小孩回來就叫他們回房間去,也不會叫他們跟姑姑聊一下。我姐姐住院三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沒有來看過一次,也沒有電話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對兄嫂不予理會之情,縱證人所述屬實,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姊間應對進退是否得宜之問題,與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間因生活細故產生爭執,均非不能藉由溝通協調謀求解決,尚難認因該等事由已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上訴人據為前開條項之離婚事由,亦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性生活達14年一節,固為被上訴人
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7、8年無性生活,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其行房,且上訴人自92年即搬至女兒甲○○房間而與被上訴人分房,並拒絕甲○○歸還房間之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長期無性生活所生之婚姻破綻有何可歸責事由。另兩造之子乙○○於本院證稱:「(他們以前有吵離婚的事情?)有,從我國中就有,可是媽媽一直想要維護這個家。(都是誰提出要離婚?)爸爸。」「(你現在如何知道你爸爸有女朋友?)手機簡訊。(手機簡訊的內容?)有曖昧的簡訊,例如『想你』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背面),兩造之女甲○○則於本院證述:「以前會吵架,現在都不講話。(他們多久不講話?)很久了,今年開始。(妳在家有接過女生打電話來?)有,接過二次,第一次她一直跟我講事情,講我們都對爸爸不好,說爸爸有病,叫我們要照顧他,最後跟我說不要告訴爸爸、媽媽。第二通打來,叫爸爸不要再打電話給她,可是我覺得幾乎都是她打來的。…感覺她一直要介入我們家,她一直問我們家最近有發生什麼事情,有沒有吵架。…她說是爸爸的朋友。」「感覺媽媽煮飯,爸爸都不來吃,我有問爸爸要不要吃,爸爸說不要。…(妳有無看過爸爸手機有別人傳的曖昧簡訊?)有,就是『我想你』、『總有一天等到你』之類的。(妳看過幾次?)陸續有二次。…(是傳進來,還是傳出去的?)我記得二個都是傳出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背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依兩造子女前述證言可知,兩造因長期溝通互動不良致近來互不言語,婚姻固生重大破綻,然期間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尋求共識,反逕行搬至女兒房間不與被上訴人同房,並主動提出離婚要求而與被上訴人爭執,復有女性友人屢次打電話至家中探詢家中事務,甚且遭子女發現上訴人手機有「我想你」、「總有一天等到你」之曖昧簡訊,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互不信任致婚姻發生破綻,亦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歸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