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葛凌雲 被告 陳秀連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原告於87年從軍中退伍後,因經濟不若以往,被告便一改常態,不願與原告同房,兩造無性生活長達10年以上,夫妻關係冷淡。被告復未善盡媳婦責任,與原告父親兄姐相處不睦,甚至原告在87年間重病住院時,被告亦不體恤照料,還攜子女出國旅遊。兩造間幾無互動,孩子亦將原告視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即與公婆同住,原告為軍人不常在家,被告除需外出工作養家外,下班回家後,尚需照顧子女、侍奉公婆、處理家事,從無怨言,婆婆去世後,公公體恤被告辛勞,會協助照顧子女,臨終時還將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讓全家能夠繼續居住,令被告至為感恩。而原告在退伍前已經罹患恐慌症,被告也是一路照顧,兩造到92年間仍然同房,嗣因原告外遇不願與被告同房,自行搬到女兒房間睡覺,兩造始分房,絕非被告不願與原告有親密關係。原告外遇女友還曾於去(100)年打電話到家裡騷擾,女兒亦有接過電話,被告一直採取包容態度,依然深愛原告,堅決維護婚姻及家庭完整,期待原告回歸家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父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繫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己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同條項第4款係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若翁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認為有離婚原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參照)。⑶同條第2項增列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謂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所述離婚事由,無非以兩造長期無親密互動,被告與原告父母兄姐相處不睦等情為據,且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並撫育二名子女長大成人,原告父母已經過世十餘年,兩造子女亦均成年,原告自92年間起自行搬出兩造房間,兩造與子女目前仍然同住,被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則親子關係疏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及其父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能為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信。縱令兩造間長期無親密關係,及被告於原告父母同住期間相處不睦,依原告所述情節觀之,亦非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實應尋求相關心理、婚姻或家庭諮商,以謀解決,尚不能遽認為有離婚之原因。再者,兩造雖長期溝通互動不良,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然未見原告對於修復夫妻關係有何努力,反而一心求去,原告此種心行,極易造成家庭瓦解,家人分崩離析,殊不可取;反觀被告全心包容,展現維繫婚姻家庭完整之決心,不吝表達深愛原告,並期待原告回歸家庭,對於鞏固婚姻家庭不遺餘力。由此可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實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兩造婚姻破綻非無彌合之望,自不能令原告有離婚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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