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陳進發 被上訴人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未料上訴人卻向鈞院請求發給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確定,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1,0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並有簽名確認(詳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因上訴人經營公司之週轉金、零用金隨時保有200,000元至300,000元,故歷次均以現金給付,僅最後一筆於98年1月7日,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達1,000,000元,始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後因借款總額已達2,000,000元,故於98年5、6月間,被上訴人欲再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便請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是本件被上訴人係先借得款項後才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況若所借款項並非2,000,000元,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已收到系爭本票票款2,000,000元
,只要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伊即願意返還系爭本票;伊並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經簽發票號CH747803,面額2,000,000元,發票
日98年6月5日,到期日99年9月30日,背書人為 陳楚瑞 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承認上開本票中之1,000,000元業由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匯款給被上訴人。
⒊系爭本票簽發後,兩造無其他新的借貸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⒉上訴人是否曾借款2,000,000元給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所
自認之1,000,000元外,被上訴人有否向上訴人另外借款1,000,000元?上訴人有否交付?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
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即為訴權,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具體訴權說,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至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概以起訴時為準;而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二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訴事實,本件本票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收回本票,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後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票據係屬提示證券,並具有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考。
㈡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就超過1,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固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證據為證,其主張之事實應非全然虛妄。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系爭本票票款2,000,000元業經清償完畢,並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就票據係一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權利之性質以觀,上訴人既已返還票據予被上訴人而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自無法再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作為票據債務人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應無再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已難認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系爭本票票款經清償完畢時,既已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並非法之所許,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之情形,其訴並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無不具確認之訴訴之
利益之情形,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因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而致其不再具有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即訴之利益),則其所提本訴即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柏名附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2,000,000元│CH747803│98年6月5日│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