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怡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怡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昌平路1段與文昌東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管家齊騎乘腳踏車,在被告之右前方,原沿昌平路1段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左變換至昌平路1段快車道,欲向左轉彎,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與全身性多處擦傷、頸椎第一節椎骨骨折、下肢脛腓骨骨折、右側肩膀脫位、腰椎椎體滑脫合併神經根病變及下肢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並造成被害人目前雙側下肢偏癱,行動不便,需輪椅、柺杖及助行器以利行動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固得委任代理人行之,然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於委任狀提出之日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若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則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3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90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100年9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在
上開地點,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管家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為100年9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乙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之女管 若辰 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之10
1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然 管若辰 係以自己之名義即「告訴人管若辰」之名義,而非「告訴代理人管若辰」之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乙情,有其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其雖為被害人之女,有其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在被害人為成年人,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仍尚生存之情形下,管若辰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並非得獨立提起告訴或有告訴權之人,其之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
㈢又查被害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並
於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然於100年9月27日已轉至一般病房,並於100年10月15日出院返家等情,有被害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第23頁)。又被告於被害人100年9月27日轉至一般病房後,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害人及管若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70頁)。另被害人100年10月15日出院返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大隊員警 劉勤昌 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被害人住所,針對本案發生經過,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乙情,亦有被害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被害人自其轉至一般病房後,應即知悉其得為告訴之犯人為何,至遲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時,已處於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惟查被害人卻遲至101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之意(見他字卷第43頁),於此之前,並未曾向犯罪偵查機關表達告訴之意,有本院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於101年5月2日偵訊時所提出之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
㈣再查被害人雖於101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
:101年3月13日你女兒管若辰要對張淑怡提出告訴,是否經過你的授權,實際上要告的人是你?)是。(問:所以雖然告訴狀用的是你女兒管若辰的名義,實際上要提告的人是你?)是。」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查管若辰於101年
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以「告訴人管若辰」、「具狀人管若辰」之名義提起,該告訴狀並未有被害人之簽名、蓋章或捺印,亦未附有授權管若辰代為提起告訴之委任狀或相關證據資料,且管若辰於101年
5月2日偵訊時亦向檢察官表示「(問:本件為何以你為告訴人?)我是他女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於101年6月18日偵訊時所提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其後所提之101年9月17日刑事聲請覆議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亦皆以「告訴人管若辰」、「具狀人管若辰」之名義提出,則管若辰於101年3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是否係以告訴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非無疑。縱認被害人於101年3月13日確有委託管若辰代為提告之意,惟按告訴代理人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應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於委任狀提出之日,始發生告訴之效力,已詳如前述。是被害人雖於101年6月1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授權管若辰提起告訴之意,然其之委任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檢察官提出,並無從回溯補正管若辰於100年3月13日提起告訴時告訴代理權之欠缺,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上瑕疵。
㈤此外,亦查無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有於告訴期間內
合法提出告訴之情形(被害人之配偶管 楊雪娥 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獨立告訴權,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並於同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然並未表示告訴之意,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管楊雪娥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則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卻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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