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6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T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經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4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之T型起子1支,前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銳利,可輕易破壞汽車電門鎖孔,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蔣在平 、「 張士豪 」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經業雖參與行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謀議,並提供扣案之T型起子1支,供「張士豪」及蔣在平持以前往高雄市○○區○○街44號前行竊上揭自用小貨車,然被告本人則始終留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附近之電玩店內,並未一同前往行竊現場共同參與或分擔實施本件之竊盜行為,業據同案被告蔣在平供述在卷(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卷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附於偵二卷第19頁),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蔣在平、「張士豪」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情,依上揭判例要旨,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犯罪態樣不同,自難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之,併予指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約新台幣12萬元,有證人 藍鳳蓮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僅參與謀議,並未參與下手行竊,犯罪情節較輕,暨該失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60號被告張經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58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業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蔣在平(所涉共同竊盜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張士豪」(音譯)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1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莊附近某電玩店前碰面,謀議欲一起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附近行竊電纜線變賣牟利,隨即由張經業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起訴書記載為T型扳手)1支,交予「張士豪」,由「張士豪」、蔣在平持該T型起子先去竊取交通工具,隨即由蔣在平騎機車搭載「張士豪」,前往高雄市○○區○○街44號前,由「張士豪」持上開T型起子破壞 張文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孔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士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蔣在平則自行騎機車返回上揭電玩店與張經業會合後,換由張經業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蔣在平、「張士豪」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附近行竊電纜線。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4時許,途經高雄市小港區○○○路之高架橋下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張經業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型起子1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另案被告 蔣志平 於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2)證人藍鳳蓮於100年度偵字第3508號警詢之供述,(3)證人張文傑於100年度易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4)100年度偵字第3508號員警職務報告1紙,(5)扣案之T型起子1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蔣在平、「張士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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