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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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文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哥 」所組之詐騙集團,並由徐志文負責擔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每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於99年3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向 洪璽閔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前,以5,000元之代價,向 白文華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購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徐志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徐志文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或在報紙廣告欄刊登代辦貸款廣告等不實訊息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王淨棻周俊宏劉孟鑫楊豫潔葉玄麗許來 有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徐志文所收購之上開洪璽閔、白文華所交付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受騙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王淨棻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璽閔、白文華、 許來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4月28日鳳營字第0990100513號函檢附白文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偵字第23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19064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8827號不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5號簡易判決書、99年度簡字第3696號簡易判決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網路拍賣詐騙、電話詐騙、申辦貸款詐騙此等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或不實拍賣訊息、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徐志文擔任負責收購帳戶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賺取報酬,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徐志文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志文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水哥」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竟與詐騙集團同謀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助長該詐騙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除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惡性非輕,實不宜宥恕,惟考量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事項,且其於審理中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款單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王淨棻│99年3月4日│2萬9,988元│洪璽閔/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時46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周俊宏│99年3月4日│2萬8,983元│同上││││22時19分│││├─┼────┼──────┼─────┼──────────────┤│3│劉孟鑫│99年3月4日│1萬2,999元│同上││││21時51分│││││├──────┼─────┼──────────────┤│││99年3月4日│100元│同上││││22時許│││├─┼────┼──────┼─────┼──────────────┤│4│楊豫潔│99年3月9日│1,000元│白文華/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某時許││帳號00000000000號│├─┼────┼──────┼─────┼──────────────┤│5│葉玄麗│99年3月9日│9萬6,000元│同上││││17時29分│││├─┼────┼──────┼─────┼──────────────┤│6│許來有│99年3月10日│2萬元│白文華/林園福興郵局││││14時25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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