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陳金蘭 被上訴人 林錦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620-A001(面積1.59平方公尺)及620-A002(面積0.6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2.原審以系爭房屋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2.28平方公尺,且請求拆除之地方大部分為系爭房屋之牆壁,部分並與上訴人之房屋使用共同壁,如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而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以使用,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3.上訴人遭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係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第1款、第111條之1規定觀之,法定空地不得移轉、分割或重複使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乃符合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如附圖620-A001(面積1.59平方公尺)及620-A002(面積0.6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市○里區○○路○○號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下同)73年間向訴外人 張振旺 所購買(二手屋)當時為二層樓房,78年間被上訴人將後面側邊之法定空地(註:與上訴人之法定空地相連)加蓋蓋滿,並加蓋三、四樓。上訴人係於88年間購買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之房屋(註:目前為台中市○里區○○段○○○○○○○○○○號)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系爭建房屋加蓋時,當時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含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 張以滄 ,當時訴外人張以滄對於被上訴人加蓋乙事,並無意見。嗣於79年間,訴外人張以滄曾就系爭台中市○里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即已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建築之建築物。上訴人既於88年間嗣後取得系爭土地,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越界建築之建物。
2.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為原判決如附圖620-A001(面積1.59平方公尺)及620-A002(面積0.69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建物,查該二部分之面積僅2.28平方公尺,屬於長形土地,寬度不及20公分,該部分縱令拆除亦無益於防火巷道之設置,且該部分若予拆除,因位屬系爭房屋之樑柱主結構,整棟建物1到4樓之後方牆壁均予全拆,勢必損及系爭房屋,審酌兩造之利益,得以補償方式平衡上訴人之損失,始為妥適。
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此即,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相鄰關係之擴張、限制之情況若屬存在,此後即不因雙方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嗣後取得土地之所有人,即不得對原房屋或嗣後取得房屋之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註:即上開531建號、2層樓房)連同基地(上開617地號)及上開同段61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3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張振旺所買受;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即上開978建號房屋),係訴外人 何燕 於79年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張以滄,訴外人張以滄嗣於80年3月出售予訴外人 蔡文彬 ,上訴人繼於88年5月向訴外人蔡文彬買受取得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建物及上開同段616地號土地之各該土地及建號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嗣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蓋滿,並將原為2層樓房之系爭房屋加蓋3、4樓,訴外人張以滄於7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暨其上上開之978建號房屋時曾申請複丈,訴外人張以滄當時即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訴外人張以滄並無異議,並又用磚塊加建連在被上訴人越界之牆壁上(註:應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620-A002,面積0.69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為雙方之界線等情,已據證人張以滄到庭 陳明 (本院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79年間證人張以滄確有申請複丈之情事,此亦有卷附之大里地政事務函文資料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加蓋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之情事時,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張以滄當時即知情而未提出異議甚明。且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扣除訴外人張以滄所建者,餘僅如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之620-A001,面積1.59平方公尺部分。衡諸常情,難認被上訴人於78年加蓋系爭房屋時,對於逾越系爭土地建築乙事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依上開(一)所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逾越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620-A001(面積1.59平方公尺)及620-A002(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初無二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拆屋)、中段(還地)之物上請求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規定,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註: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具體規定)規定之適用,本院即勿庸再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