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
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複代理 人  張紫翔
被   告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十八之十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四七0
巷三號,使用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所示十八─十四
C部分)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
-14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3段470巷3號,使用面積13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附圖所示18-14C部分)而加以占用,此經鈞
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為被
告所自承,足見被告確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對於該建物具有處分權,故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且未得原告允許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上揭房
屋,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義務,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復有明定。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五股市區,交通便
捷,生活機能良好,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當。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3平方公尺,其最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故依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應為8,216元,每月應為865元,原告僅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1,9
00元及起訴後至被告遷出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865
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土
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6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對主張爭執。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
記謄本及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勘驗筆錄影本各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用並
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47
0巷3號,使用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圖所示18-14
C部分),依前揭法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並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是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470巷3號,使用面積13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五年即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
2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
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470巷內,屬重劃區,附近
有快速道路,系爭建物則為面積僅13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屋
建物,而供作被告置放物品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彩色影
印照片2幀為證,且經兩造 陳明 在案,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6,000及6,320元
,相差不大,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地價謄本可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
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6,320元為
依據,自屬正當,至其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占
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
較為允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3平方公
尺,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20,520元(計算式:(6,320×13×0.05)÷12=342元
,342×12×5=20,5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9月10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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