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AbsolutePerfectCo.Ltd.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翁雅貞 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因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提供伴唱帶授權伊在營業場所使用,而與伊發生糾紛並爭訟,兩造為免不必要之爭訟,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翁雅貞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表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訴外人丙○○,表示丙○○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丙○○代表上訴人與伊進行合作商談。丙○○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兩造各自撤回先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伊並交付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上訴人則應交付其公司發行之九十二年度伴唱帶供伊使用,以解決九十二年以前之伴唱帶授權糾紛。嗣丙○○表示上訴人財務吃緊,要求伊預付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部分款項,伊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各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共計六千萬元。兩造議定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合約金額後,即由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 陳金定 代理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翁雅貞事後否認丙○○為上訴人總經理及系爭合約之效力,並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對伊之數個營業所進行刑事搜索扣押,可見翁雅貞係以不實說詞,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千萬元,致受有損害,翁雅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翁雅貞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與翁雅貞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多次向上訴人點購四百二十支至五千零三十支不等之伴唱帶,並催告上訴人交付,惟其均未置理,伊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義務為由,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無訛,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前所受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又系爭合約如屬無效,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六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千七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翁雅貞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予丙○○,惟僅授權處理和解事宜,未同意丙○○代理伊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且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辭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卻趕在同年五月一日半夜指示陳金定代訂系爭合約,並倒填契約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日,該契約亦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對伊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給付之六千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係履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預備協議書(下稱系爭預備協議書),其餘三千五百萬元係支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四月二十一日止向伊借用歌曲伴唱帶五千零二十支之費用,伊收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如認六千萬元非該預備協議書所載之授權使用費,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至同年十二月底,伊另出貨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支伴唱帶予被上訴人,連同九十三年度交付之五千零二十支伴唱帶,以兩造間八十九年間合約價格每支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共計八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七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本息,無非以: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自非不得授與他人代理權。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委任經理人時,其委任雖非合法,但此公司內部之事項,非交易對象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該受委任之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惟公司如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上訴人自認真正之系爭委託書載明翁雅貞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委託總經理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各項合作商談,並未限制其授權之項目。且上訴人承認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亦表明雙方將再簽署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並由上訴人於五日內,擬訂買賣草約,作為簽約前之準備程序等語,則被上訴人根據翁雅貞出具且未限定授權範圍之委託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信任丙○○有簽訂屬後續年度授權事宜之系爭合約,核與常理相符。再者,系爭合約第二條亦載明:被上訴人以預付款名義,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票據支付三千萬元及三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支付三千萬元,供上訴人即時作資金週轉使用等語,上訴人財務經理 彭國根 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處簽領四紙共三千萬元之票據,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三千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以預收貨款伴唱帶單曲名義,簽發統一發票二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支付預付款,其主張系爭合約雖係由陳金定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簽訂,但其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之交易價金係事先與丙○○談定後,再由陳金定代訂系爭合約,應堪採信。又翁雅貞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予丙○○,表示丙○○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委任雖非合法,惟上訴人既出具系爭委託書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丙○○,而系爭合約由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後,再由丙○○指示陳金定與被上訴人補具書面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對丙○○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根據翁雅貞出具且未限定授權範圍之委託書,以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信任丙○○有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正式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依約履行支付預付款,供上訴人週轉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屬善意之第三人,丙○○指示陳金定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效。至於系爭合約僅表明上訴人公司及總經理丙○○,而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翁雅貞,且事實上丙○○並未親自簽約,係指示其特別助理陳金定代訂,上訴人因而主張丙○○未經其同意,即指示陳金定簽約,對其亦不生效力等語。惟按代理行為原則上固應表明代理之意旨及表明其本人名義,惟其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明瞭其交易之對象及效果歸屬之主體,從而,在法人為交易主體,且係由代理人進行交易時,如已表明其交易主體之法人名義,且代理人確實獲有授權者,縱未同時表明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交易之效力亦不應受影響。且按通常代理人於民法上固非當然有指定複代理之權限,惟翁雅貞既係以委託書表明全權委託總經理丙○○,進行各項合作商談,丙○○所獲授權之範圍應為經理人之地位,而非僅為一般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而經理人就彼等之事務,原有代理商號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法定權限,故亦得代理商號為授權行為。兩造間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之交易價金係事先與丙○○談定後,再由陳金定代訂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無異於立具書面之前,已由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由口頭簽訂,而由丙○○指示陳金定與被上訴人補具書面契約,更無所謂丙○○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指定複代理,系爭合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問題。系爭合約係丙○○在未經撤回授權之前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對上訴人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未表明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合代理之顯名意旨,亦不足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既屬有效,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上訴人則以預收貨款伴唱帶單曲名義,簽發發票二紙予被上訴人,足見該六千萬元為系爭合約之預付款。雖上訴人於受領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迭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因否認該契約效力,對於催告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去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人亦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收受,從而系爭合約應自斯時起,向後失效,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預付款,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共出貨予被上訴人五千零二十支伴唱帶,此部分為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所交付,上訴人仍得依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授權對價。至於此部分之金額計算,依系爭合約就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二年之總價款約定為七千二百萬元,而上訴人依合約在此二年內應提供每年各六萬支,合計十二萬支之伴唱帶予被上訴人使用,平均每支伴唱帶之使用價金即為六百元。惟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遭檢察官查扣上訴人原交付之伴唱帶五百八十八支,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才交付,為上述五千零二十支伴唱帶中之部分,且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交付之伴唱帶,如係以每支伴唱帶之單價計算其得利時,上開查扣之部分悉以半價計算,合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五千零二十支應給付之使用代價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交付5020支-查扣588支=4432支】×每支600元+【查扣588支每支300元】=0000000元+176400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予上訴人之六千萬元中,就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元部分,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因嗣後系爭合約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其餘之五千七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係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預收之款項,且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保留此部分預收款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至九十二年底之間,伊仍陸續提供伴唱帶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支供被上訴人使用,此部分非原和解契約範圍,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使用代價,伊自得就該使用代價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陸續提供伴唱帶供其使用,惟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伴唱帶為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而非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支,且此部分亦屬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伊已在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給付購帶價款三千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提供伴唱帶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支供被上訴人使用,雖提出送貨單及借出單為證,然證人丙○○、陳金定二人均謂借出單所載與送貨單有重複簽具之情事。再者,依借出單上所列歌曲名稱、編排順序,幾與送貨單所列歌曲名稱、編排順序,完全相同,且借出單與送貨單合計均各為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而上開出貨之歌曲及數量既無一定規則,如非同一批出貨,實難想像有此重複之情形,足見證人丙○○及陳金定之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和解後,至同年底止,其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伴唱帶數量為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應屬可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支,並不可採。末查,系爭合約第一條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就甲方之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擁有代理權營業用伴唱歌曲錄影帶計十二萬支及VOD系統播放型式達成買賣交易及授權使用合意,甲方並確認已然收領乙方所交付之買賣授權總價款七千五百萬元,乙方並無任何欠費未付情事等語,且證人丙○○亦證稱此部分出貨亦包括在和解範圍內,而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係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支付預付款,衡情兩造間此部分出貨數量龐大,涉及鉅額使用代價,且兩造間曾因伴唱帶授權在營業場所使用問題而爭訟,若此部分非屬系爭和解契約範圍,應不會在系爭合約第一條為如此之記載,反應在系爭合約就此部分伴唱帶之計價方式詳加記載,以免再生爭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伴唱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亦屬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尚堪採信。而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所載被上訴人應交付三千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已履行,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伴唱帶應支付使用之代價,並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預付款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七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上訴人收受終止通知之翌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者,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英 ,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為甲○○○○AbsolutePerfect
Co.Ltd.(下稱AbsolutePerfectCo.Ltd.),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為原審所准許。然股份有限公司固非不得以法人為股東,而該法人股東並得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甚至董事長之職務,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查原判決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AbsolutePerfectCo.Ltd.」,其下並無AbsolutePerfectCo.Ltd.此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自然人之記載,而AbsolutePerfectCo.Ltd.係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有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原判決既未記載AbsolutePerfectCo.Ltd.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AbsolutePerfectCo.Ltd.係由何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該人是否有代理AbsolutePerfectCo.
Ltd.之權限?且其代理AbsolutePerfectCo.Ltd.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均有疑義,原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合約有效作為本件主張之基礎,而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合約有效,另案訴請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案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判決理由中均認定:丙○○及陳金定並無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上訴人不受該未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所拘束等情。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終局確定。依爭點效理論,系爭合約確實為丙○○、陳金定二人無權代理(或代表)上訴人所訂定,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所拘束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二
一、二二、五二、五三、九九、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效,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原審一方面認定:公司如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根據翁雅貞出具且未限定授權範圍之委託書,以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信任丙○○有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正式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依約履行支付預付款,供上訴人週轉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屬善意之第三人,丙○○指示陳金定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效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即認上訴人應對丙○○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然原審卻又認定:翁雅貞既係以委託書表明全權委託總經理丙○○,進行各項合作商談,丙○○所獲授權之範圍應為經理人之地位,而非僅為一般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而經理人就彼等之事務,原有代理商號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法定權限,故亦得代理商號為授權行為。系爭合約係丙○○在未經撤回授權之前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對上訴人自屬有效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即又認定丙○○之代理權係來自於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翁雅貞所出具之委託書,而為有權之代理。然表見代理與有權代理,二者並不相同。系爭合約何以對上訴人有效,原審判決理由亦不無矛盾。末查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前言第一至五行僅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附件二所示合計九萬四千零五支視聽伴唱帶」(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系爭和解契約亦全無提及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伴唱帶情事,則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是否係在解決先前涉訟之九萬四千零五支伴唱帶之部分,而不包括上訴人另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伴唱帶部分,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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