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9行「宏昌街」,更正記載為「宏昌六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取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