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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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萬肆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下稱戊○○)為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與戊○○合簡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美華公司因自89年起,提供伴唱帶授權上訴人在營業場所使用,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美華公司且向原審聲請裁定,禁止上訴人所屬錢櫃KTV連鎖店20家門市為處分及使用9萬4005支伴唱帶,並因而衍生民事訴訟。嗣雙方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訟,乃由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 練台 生,表示 練台生 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各項合作商談,練台生即以美華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同年月14日,代表美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美華公司各自撤回先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人並交付美華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以解決92年以前之伴唱帶授權糾紛。且約定雙方均有誠意簽署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美華公司並應於5日內擬訂買賣草約,提交上訴人作為簽約之準備。嗣因練台生表示美華公司財務吃緊,要求上訴人先行預付93、94年度部分款項,上訴人乃於93年3月24、25日,分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各給付美華公司3000萬元,合計共6000萬元。 嗣練台生 與上訴人議訂93年、94年度合約金額後,即委由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己○○,於93年4月28日,代理美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93、94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戊○○竟出爾反爾,否認練台生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及系爭合約之效力,復聲稱上訴人未給付93年授權金而要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美華公司交付之歌曲伴唱帶。並於93年7、8月對上訴人設於桃園、中壢、台南等營業所進行刑事搜索扣押程序,又指訴上訴人代表人辛○、董事 劉明 有偽造文書之嫌,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則戊○○顯係以不實之說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受有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之損害,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美華公司就其公司負責人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如美華公司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則美華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0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華公司如數返還及自受領時起即93年3月25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戊○○固於92年11月12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託書予練台生,全權委託練台生為總經理,代理美華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合作協商事宜,但事實上僅係指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同意練台生代理美華公司另訂系爭合約。而練台生嗣亦於93年4月30日,辭去美華公司總經理職務,卻趕在93年5月1日半夜指示己○○代訂系爭合約,並倒填契約日期為93年2月20日,而該契約並未蓋用美華公司大小章,對美華公司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對戊○○提起刑事詐欺自訴,業經判決無罪,戊○○自無不法詐欺行為可言,美華公司亦不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美華公司雖於93年3月24、25日,分別收受上訴人3000萬元,共6000萬元之款項,惟其中之2500萬元,係上訴人為履行與美華公司於92年11月1日所簽訂之預備協議書(下稱系爭預備協議書),約定90至92年伴唱帶授權使用費1億元之一部分,其餘3500萬元為上訴人自93年1月份起至93年4月21日,向美華公司借用歌曲伴唱帶5020支之代價,美華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如上訴人否認前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預備協議書所定之授權使用費,至少自92年11月14日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至同年底,美華公司另出貨6萬9532支伴唱帶予上訴人,連同93年交付之5020支(美華公司已於9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前開5020支歌唱伴唱帶之借用關係),合計上訴人自和解後已收受7萬4552支伴唱帶,如以兩造間89年度之和約金額5200萬元,交付伴唱帶4萬5000支計算,每支之價格為1156元,合計即達8618萬2112元。而如依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計算單曲伴唱帶之價額約18萬元,則僅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3年所提供之5020支歌唱伴唱帶計算,上訴人即受有9億360萬元(原判決誤為9036萬元)之不當得利,美華公司亦得主張與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4頁陳報狀)。並補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號系爭預備協議書,雖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但補充主張因美華公司與訴外人歌萊美八八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萊美公司)間民事訴訟,於93年3月間遭到敗訴判決後,美華公司先草擬回溯訂約日期為92年11月4日之90至92年買賣合約,其後再草擬回溯訂約日期為92年11月1日金額9千萬元及1億元之預備協議書二份,尋求上訴人之援助,預備供作美華公司與訴外人歌萊美公司間民事二審程序時作為證據運用,是故該1億元預備協議書係於93年4月初,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無拘束兩造之法律上效力。且系爭合約原來雖應為有效,惟因美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提供伴唱帶之義務,迭經催告,均未置理,嗣亦經上訴人去函終止,美華公司並於94年6月9日收受,則於系爭合約於終止後亦已不存在,美華公司保留伊所交付之600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
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戊○○為美華公司之董事長,美華公司因授權上訴人伴唱帶使用,與上訴人發生糾紛,戊○○乃於92年11月12日,未經董事會正式決議,即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練台生,表示練台生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各項合作商談。
(二)嗣練台生即依戊○○之授權,以美華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同年11月14日,代表美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美華公司各自撤回之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人並給付美華公司3000萬元以解決伴唱帶授權糾紛,且約定5日內簽訂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
(三)練台生於代理美華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又委由己○○以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名義,於93年5月1日凌晨1、2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日期倒填為93年2月20日,但並未蓋用美華公司大、小章。該合約第2條、第4條第1項約定,每年買賣授權合約總價各為3600萬元。
(四)上訴人嗣於93年3月24日、25日,各給付美華公司3000萬元,共6000萬元。而美華公司則以「預收貨款伴唱帶單曲」名義,簽發發票二紙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雙方亦曾經簽訂日期記載為92年11月1日,價金1億元之系爭預備協議書。
(六)美華公司另於93年1月至93年4月交付伴唱帶5020支予上訴人,此部分已在和解日期後。而美華公司嗣於93年6月18日,又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此部分5020支歌唱伴唱帶之借用關係。
(七)上訴人與己○○簽訂系爭合約後,即自9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後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30號、第160號、台北南陽郵局第2266號、第2280號、第2411號、第2492號、第2539號、第3049號、第3363號、第3393號、第3542號、第3550號、第3708號、等389號等存證信函,多次向美華公司點購420支至5030支不等數量之伴唱帶,並催告美華公司應分別於三、五或七個工作日內交付,否則即依系爭合約行使相關權利。美華公司就催告函均已收受,最後一次係於94年1月21日收受購函,惟均未予置理。嗣上訴人即以美華公司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為由,於94年6月8日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美華公司並於同月9日收受該終止信函。從而,系爭合約於本件起訴時已不復存在。
(八)美華公司事後因否認練台生指示己○○代理簽訂系爭合約之效力。而對上訴人於桃園、中壢、台南之營業處聲請檢察官查扣被上訴人原交付之伴唱帶,其扣押之數量合計588支。因遭查扣之伴唱帶自被扣押時起事實上無法使用,兩造於本院合意就上訴人使用美華公司已交付之伴唱帶,如係以每支伴唱帶之單價計算其得利時,上開查扣之部分,悉以半價計算。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委託書、和解書、統一發票、買賣授權合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主張戊○○否認授權練台生簽訂系爭合約,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美華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訴外人練台生指示己○○代理美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對於美華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美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系爭預備協議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製作,而應屬無效?
2、美華公司主張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和解後,收受並使用伴唱帶之代價,與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萬元款項抵銷,有無理由?美華公司於此期間交付予上訴人之伴唱帶數量為何?而每支伴唱帶之使用代價為若干?美華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戊○○授權予練台生訂約後,又出爾反爾,草率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萬元款項,且戊○○在真相未明下,即分別於93年7月及8月以上訴人無權使用美華公司發行之93年伴唱帶,而提出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及在桃園、中壢及台南等上訴人營業所搜索、扣押,又自訴上訴人代表人辛○、董事劉明偽造文書,侵害上訴人營業信用權及上訴人已收領93年伴唱帶5020支之使用、收益權,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戊○○則辯稱美華公司授權練台生與上訴人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後,因美華公司之監察人於93年4月30日,發現練台生擁有大量好樂迪公司股票,而好樂迪公司即將與上訴人合併,認練台生有雙方代理之嫌,不應由練台生代理美華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且美華公司於94年4月30日,由訴外人 林嘉愷 取得美華公司超過50%股權,系爭合約經由己○○交予美華公司 彭國根 轉交予美華公司新任總經理林嘉愷,經林嘉愷審核認為內容對美華公司不合理,而將系爭合約交還己○○。而練台生明知美華公司對其不再信任,且其行將離職,卻趕在出國前夕,指示己○○於深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顯然可疑,且該合約復無美華公司之大小章,其因而否認該合約及採取法律行動,自屬合理,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而查證人即美華公司財務主管彭國根曾於原審93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曾於93年4月30日與 翁美貞 至練台生之佳訊公司,指出美華公司監察人來信表示練台生持有好樂迪公司之股票,懷疑有利益輸送,要求練台生迴避,練台生看到信函時相當激動,並當場表示其當作沒看過,而系爭合約伊於93年4月30日之前未曾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以下)。嗣練台生亦於93年5月3日提出辭呈(日期則記載為93年4月30日),有辭呈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據此,不論翁美貞否認練台生代理美華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最終是否可採,其係因練台生同時持有上訴人結盟對象之股票,而不受美華公司信賴並業經公司監察人要求迴避,惟練台生卻在離職前代理美華公司迅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則翁美貞因而質疑系爭合約對於美華公司之拘束力,並非毫無根據。且翁美貞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即使認為無可採,至多亦僅屬對於契約債務消極的不履行,尚難認即係積極的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信用權或使用收益權。至於翁美貞除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外,固進而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而使用美華公司提供之伴唱帶,而向檢察官聲請扣押,並對於上訴人之負責人提出刑事自訴,惟其既係基於對系爭合約效力之合理懷疑,即使最終訴訟之結果,認其主張並非可採,其上開行為仍屬訴訟權之行使,而其主張及所舉事證,亦係經偵查機關審查後認有相當根據始進行強制處分。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翁美貞有何蓄意誣陷或進行訴訟詐欺,或有其他濫用訴訟權之行為,則其僅以翁美貞輕率否認系爭合約,及採取各種法律行動,即主張翁美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非可採。而翁美貞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美華公司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與翁美貞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待言。
(二)兩造所簽訂之92年11月1日系爭預備協議書為通謀虛偽表意而簽訂,並無拘束力,美華公司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萬元中之2500萬元係該預備協議書之尾款,並非可信:
(1)本件美華公司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萬元款項,其中2500萬元係作為兩造間就91、92年之伴唱帶授權所簽訂之1億元預備協議書(本院卷第215頁)中未付之尾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預備協議書實係兩造為提供美華公司與訴外人歌萊美公司間訴訟作為證據之用,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並非真正之契約等語。經查,據美華公司原總經理練台生於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結證「兩造以前是在92年11月中旬和解,所以不會有預備協議書,因為當時美華與8866公司(即指歌萊美公司)有訴訟,當時律師要求要有美華與錢櫃的協議書,證明兩造有合約,所以美華才不會對8866公司敗訴,預備協議書所寫的款項,純粹是為了打官司時用的上,因為合約不能沒有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另據受任辦理美華公司與訴外人歌萊美公司間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3號返還溢付款事件之承辦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本院96年3月13日證稱:「在我承辦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3號民事事件一審期間及判決前,我沒看過原審一卷第88頁原證13號買賣合約書、第89頁原證14號1億元預備協議書及上訴人訴代庭呈之9000萬元預備協議書。預備協議書我只看過一份,那時金額、日期、簽章都是空白的,預備協議書裡面第6條也沒有寫1億元或9000萬元。我知道是收到第一審判決書後跟美華公司開會,告知練台生總經理敗訴原因,是因為8866公司於92年11月14日以前,美華公司未於錢櫃公司將影帶上架而終止合約,導致美華公司敗訴,如果錢櫃公司同意出具一份書證,證明在92年11月14日前,就已經收到美華公司的影帶,美華公司就不可歸責了。後來美華公司就去找錢櫃公司,之後我有收到己○○傳真給我的一份預備協議書的草稿,看完後,有跟己○○說沒有問題。預備協議書的預定用途是準備提到美華公司與歌萊美公司間返還溢付款民事事件二審,作為美華公司並無違約的書證」(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又原任職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證人己○○,亦在同一期日證稱「買賣合約書、1億元預備協議書及9000萬元預備協議書,這3份文件我都看過,這些都是在93年4月間的事,因為92年度重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之後,我們才做的事。美華公司把買賣合約書給錢櫃公司看,錢櫃公司認為已經和解,要幫美華公司的話也不能這麼寫,經由練台生與辛○協議後,決定用預備協議書,二份預備協議書金額的不同,只是參考值,要經過盤算才決定用那一張,所以有一份是1億元、有一份是9000萬元。預備協議書真正擬稿時間是93年4月,將預備協議書訂約日期往前至92年11月1日,目的是為了8866公司的訴訟,因為第一審判決認為美華公司沒有上架;預備協議書的預定用途,是為了8866公司第二審訴訟使用」(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述均與上訴人所述一致,均指系爭預備協議書實係美華公司與訴外人歌萊美公司另案訴訟中,為作為證據之用,而與上訴人協議而簽訂,並非確有拘束力之真實契約。且如兩造所簽訂系爭預備協議書,確非虛偽,則兩造就92年之前之伴唱帶授權即應依該協議為據,無須再於同年月14日再簽訂前述兩造不爭之系爭和解契約。況且如屬真實之契約,亦不應有二份相同日期,卻異其金額(一件為1億元,另一件為9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第89頁),而上訴人先後二次支付款項均為3000萬元,顯亦與系爭預備協議書所載之尾款為2500萬元不符。
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預備協議書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形式上契約,兩造均無受其拘束之效果意思,從而美華公司主張上訴人支付之6000萬元中之2500萬元,係作為該預備協議書之尾款,即無可採。
(三)訴外人練台生指示己○○代理美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對於美華公司確屬有效,而上訴人支付之6000萬元,亦係作為系爭合約之部分價款,而該合約嗣於94年6月9日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本件美華公司主張練台生事實上從未經美華公司董事會正式選任為總經理,而戊○○當初所出具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9頁)實際上只係授權練台生訂立92年11月14日之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包括其他契約,只是委託書中未載明而已。且練台生嗣亦已於93年4月30日經解除職務,故就系爭合約練台生事實上為無權代理。而且系爭合約未表明美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符合代理之顯名意旨。更何況,戊○○事先已曾口頭告知上訴人,美華公司已易主(過半之股權由他人取得),上訴人始趕在半夜與經解職之練台生訂立對美華公司不利之合約,自不能對美華公司發生效力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練台生於00年0月00日事實上尚未經解除總經理職務,自屬有權代理美華公司。且即使美華公司收回對練台生之授權,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成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9頁),明載戊○○係以美華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各項合作商談,並未限制其授權之項目。且即使美華公司承認授權練台生代理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見同卷第10頁),其第6條亦表明雙方將再簽署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並由美華公司於五日內,擬訂買賣草約,作為簽約之準備程序等語,亦即依美華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和解契約,亦明載尚須簽訂後續年度之買賣合約,則上訴人根據戊○○出具且未限定授權範圍之委託書,以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信任練台生有簽訂屬貿後續年度授權事宜之系爭合約書,與常理相符。而證人練台生於另件自訴案件中亦證稱其並未於93年4月30日提出辭呈,而辭呈事實上係其出國前,交代己○○所有的事情處理完之後,代其繕打,而於交接清楚後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美華公司人事部助理 趙湘華 亦於該案證稱練台生辭呈雖記載日期為93年4月30日,但事實上是93年5月3日繕打提出者(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與練台生所述相符。而戊○○於該自訴案件審理中雖稱其曾請一名杜先生打電話給辛○(上訴人負責人),表明美華公司將易主(見原審卷一第83頁),惟表明公司將易主,與是否撤回對原代理人之授權,本屬兩事,而證人練台生於該自訴案審理中亦證稱93年4月30日戊○○雖曾當面向其表示監察人寄信質疑其買好樂迪公司之股票,惟經其表明自己並無問題後,戊○○亦未向其表示不再授權(見同卷第81頁),而戊○○對於此點亦承認其並未向練台生表示撤回授權屬實(見同卷81頁)。更足認練台生於指示己○○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經撤回授權,可堪認定。
2、至於系爭合約僅表明美華公司及總經理練台生,而未表明法定代理人戊○○,且事實上練台生並未親自簽約,而係指示其特別助理己○○代訂,美華公司因而主張練台生未經其同意,即指示己○○簽約,對其亦不生效力等語。惟按代理行為原則上固應表明代理之意旨,及應表明其本人名義(「顯名」),惟其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明瞭其交易之對象及效果歸屬之主體,從而,在法人為交易主體,且係由代理人進行交易時,如已表明其交易主體之法人名義,且代理人確實獲有授權者,縱未同時表明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交易之效力亦不應受影響。其次,訴外人練台生並未經美華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選任為總經理,此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美華公司負責人戊○○既對外出具委託書表明授權練台生為總經理,而其公司內部究竟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通常並非交易相對方所得知悉,則自不得於交易完成後,始以未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而否定其代理從事交易之效力。且按通常代理人於民法上固非當然有指定複代理之權限,惟戊○○既係以委託書表明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進行各項合作商談,則顯然練台生所獲授權之範圍應為經理人之地位,而非僅為一般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而經理人就彼等之事務,原有代理商號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法定權限(民法第554條第1項參照),故亦得代理商號為授權行為(見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第463頁)。再者,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系爭合約書雖係由己○○以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簽訂,但其93年及94年度之交易價金係事先與練台生談定後,再由己○○代訂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無異於立具書面之前,已由練台生代理美華公司與上訴人先由口頭簽訂,而由練台生指示己○○與上訴人補具書面契約,則更無所謂練台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指定複代理,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問題。從而,系爭合約足認係練台生在未經撤回授權之前代美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對美華公司自屬有效。
3、系爭合約對於美華公司既屬有效,而合約中已明載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及3月25日各支付予美華公司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係該合約之預付款,則美華公司主張該6000萬元中,除前述2500萬元係支付系爭預備協議書之尾款(此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餘之3500萬元係其93年提供伴唱帶之擔保金,即非可取。惟系爭合約雖為有效,嗣亦因美華公司拒絕依約履行,上訴人迭經催告,美華公司因否認該契約效力,故對於催告均未予置理,而上訴人已於94年6月8日去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而美華公司亦於翌日(同年月9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合約應自斯時起,向後失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八)),而在終止前,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為給付,他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三)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美華公司返還3630萬4200元:
1、兩造間就93年度美華公司交付之伴唱帶5020支,上訴人支付之6000萬元中,就上開伴唱帶之使用代價,合計301萬2000元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美華公司就其餘5698萬8000元部分,因合約業經終止,仍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按兩造間就93、94年度伴唱帶之買賣授權關係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對美華公司原為有效,已如前述,而美華公司自93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共出貨予上訴人5020支伴唱帶,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此部分出貨自足認係履行該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嗣雖因美華公司未繼續履約,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後,上訴人業已於94年6月9日終止合約,惟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其終止應僅有使契約向後失效之效果,就兩造於終止前所為之履行,應不生影響。至於美華公司雖於93年6月18日,亦曾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此部分5020支歌唱伴唱帶之借用關係,惟系爭合約既對美華公司有效,則兩造間在該合約存續期間即無從再存在其他伴唱帶借用關係,且就系爭合約係美華公司拒絕履行,而非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從而美華公司主張終止,即無可採,系爭合約仍應認為係自94年6月9日起始因上訴人終止而失其效力。而因上述5020支伴唱帶,均係美華公司於合約終止前所交付,則美華公司自仍得依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授權對價。至於此部分之金額計算,依系爭合約就93年及94年二年之總價款約定為7200萬元,而美華公司依合約在此二年內應提供每年各6萬支,合計12萬支之伴唱帶予上訴人使用,因此,平均每支伴唱帶之使用價金即為600元(計算方法:7200萬元÷12萬支=600元),合計上訴人就此部分5020支,應給付之使用代價即為301萬200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予美華公司之6000萬元中,就301萬2000元部分,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因嗣後系爭合約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其餘之5698萬8000元,係美華公司就系爭合約所預收之款項,且系爭合約終止後,美華公司即無保留此部分預收款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美華公司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至於美華公司雖另主張上開5020支伴唱帶之使用代價,應依每首歌曲授權價金18萬元計算云云,惟如以此計算,依系爭合約中第三條一約定美華公司於二年合約期間內,就其擁有合法授權之唱片專輯,至少製成200首以上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則如以200首計算,每首18萬元,總金額不過3600萬元,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總價不符,而如以交付之伴唱帶支數計算,則僅就此部分5020支之代價,竟達9億360萬元,遠逾系爭合約二年期間之授權總價,是其主張自非可採。
2、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至92年底之間,美華公司曾另交付予上訴人之伴唱帶數量為3萬4767支:
(1)本件兩造對於上開和解契約簽訂後,至92年底之間,美華公司仍陸續提供伴唱帶供上訴人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美華公司主張其所提供此部分之伴唱帶數量,為6萬9532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部分實際上數量為3萬4767支,美華公司就此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等語。而按交貨數量係屬美華公司對於上訴人得主張得利抵銷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美華公司負舉證責任。而美華公司雖提出送貨單及借出單為證,並聲請詢問該公司職員丙○○、庚○○,以及上訴人方面負責取貨之職員乙○○及丁○○等證人。惟上開證人之中,丙○○係證稱:「我在美華公司擔任版權部組長,借出單及出貨單都是我製作,我製作借出單、出貨單後,給倉庫檢帶,由錢櫃公司派人去倉庫領貨並在借出單、出貨單上簽收,確實有出貨,出貨日期應該就是上面的日期。」(見本院卷第209頁以下),另證人庚○○則證稱「我是美華公司員工,當時擔任倉庫,…,丙○○會傳借出單或送貨單給倉庫,倉庫人員確認數量後去檢帶,等客戶來取貨簽收,借出單或送貨單是在客戶取貨當天簽的,客戶簽收日期就是實際出貨的日期。」。然就同一待證事實,上訴人之職員乙○○證稱「原審一卷第111頁至第127頁借出單是我簽的,我簽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我剛才說的話好像有錯,我簽名的日期都是在借出單所載日期的後面,應該有差10幾天以上,到底多久我不記得。借出單所列歌曲我都沒有收到,因為丙○○說8866公司跟美華公司打官司,希望錢櫃公司配合,後來我有詢問丁○○,她說確有其事,我才簽名。」、證人丁○○證稱「原審一卷第128頁至第141頁送貨單是我簽的,實際日期就是我簽名日期,沒有倒填的問題。乙○○有向我詢問過借出單倒填簽名的事情,我記得己○○曾跟我說過,…,我也跟 吳坤成 協理報告過,報告關於美華公司要在借出單上倒填日期的事。」從而,針對美華公司自92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究竟借出伴唱帶若干與上訴人一事,美華公司所傳喚證人丙○○、庚○○等2人之證詞,既與證人乙○○、丁○○等2人之證詞,均互有出入,而上述4位證人係分屬任職兩造之受僱員工,其等證詞本有偏袒之虞,且其等作證時間係96年3月13日,距事件當時已有1年半,而倉庫出貨事宜本屬其等每日例行之事,其等對於時間如此久隔之日常事務,是否果能清楚記憶,不無可疑,從而,即難遽以上開尚有矛盾之證人證述,認定確有美華公司所主張之出貨數量。
(2)其次,證人即美華公司原總經理練台生在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結證「我只知道簽了92年11月14日和解書後,收了錢櫃的支票,才出了3萬多支帶子。在92年11月4日到11月14日簽和解書前,美華沒有出帶子,因為和解書沒有簽,還在打官司,所以沒有出帶子」。美華公司原總經理特別助理己○○在本院96年3月13日期日結證「有請求錢櫃公司重複簽具美華公司92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伴唱帶借出單,借出單可能是由美華公司丙○○交付,由錢櫃公司丁○○簽具」。亦即證人練台生、己○○等2人均謂借出單所載與送貨單有重複簽具之情事。再者,依借出單(見原審一卷第111頁至第127頁)上所列歌曲名稱、編排順序,幾與送貨單(同卷第128頁至第143頁)所列歌曲名稱、編排順序,完成相同,例如92年11月5、92年11月6日、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12日之借出單(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25頁),與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16日、92年12月26日之送貨單(見同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3頁),包括歌曲名稱及支數等明細,均完全相同,且借出單與送貨單合計均各為3萬4767支,而上開出貨之歌曲及數量既無一定規則,則如非同一批出貨,實難想像有此重複之情形,足見證人練台生及己○○之證詞應屬可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4日和解後,至同年底止,其受領美華公司所交付之伴唱帶數量為3萬4767支,而非美華公司所主張之6萬9532支,應屬可信。
3、美華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和解之後,至92年底前出貨予上訴人之上開3萬4767支伴唱帶,非原和解契約範圍,美華公司主張此部分上訴人應另支付對價,並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於和解後至92年底前,美華公司所交付之3萬4767支伴唱帶,亦屬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其無須再支付使用之代價等語,為美華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於92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前述系爭和解契約記載,顯然僅係就兩造在和解前已涉訟之9萬4005支伴唱帶(係在和解前所交付,且美華公司已向原審聲請為禁止上訴人處分及使用之裁定),為終止爭訟而互為讓步,而上訴人所交付之3000萬元顯然亦係就該批伴唱帶之授權而為,至於和解後部分,僅於第六條表明雙方均有誠意簽署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所交付之代價,係包括和解後至同年年底所出貨部分。至於證人練台生雖於原審證稱此部分出貨亦包括在和解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惟練台生因美華公司質疑其有利益輸送之嫌,因而自美華公司離職,對於美華公司自有不滿,則其證述未必當然可信。況且,兩造間此部分出貨數量龐大,涉及鉅額使用代價,如果確實係包括於和解範圍內,自不可能在和解書中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而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復無法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採。而上訴人收受美華公司所交付之此部分伴唱帶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合約係自93年開始),亦即上訴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美華公司受損害之情形,則美華公司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伴唱帶應支付使用之代價,並主張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預付款抵銷,應屬有據。
4、就上開美華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和解後,至92年底前所交付之3萬4767支伴唱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68萬3800元:
美華公司就此部分之抵銷金額雖主張應依單曲,或者依兩造間89年所定合約金額,每支1156元計算。而上訴人則主張應依系爭合約之每支平均價格計算。經查美華公司主張以每支單曲18萬元計算,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兩造交付此部分3萬4767支伴唱帶時,雖無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既就93年間起之伴唱帶授權,既訂有系爭合約關係,而此合約約定之授權價款,仍屬與上開交貨期間最接近之交易價格,自足為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參考。至於兩造雖曾於89年間亦訂有授權合約,惟與上開期間已相距數年,依常理自仍應以最接近此部分伴唱帶交貨期間之系爭合約約定,較接近交易實情,從而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比照系爭合約以每支600元計算美華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又美華公司於93年7、8月間,曾對上訴人三處營業場所,聲請檢察官查扣總計588支由美華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伴唱帶,而兩造於訴訟中協議此部分使用得利之價格,均以半數計算,則此部分588支得抵銷之金額應為17萬6400元(300×588)。其餘之3萬4179支,以每支600元計算,應為2050萬7400元,合計美華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068萬3800元。`
5、綜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美華公司返還之金額,原應為5698萬8000元,惟美華公司主張抵銷,就2068萬3800元部分,亦屬有據,則經扣除後,上訴人仍得請求美華公司返還之數額,應為3630萬42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美華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惟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美華公司返還得利部分,就其中3630萬4200元確屬有據,且就美華公司部分,上訴人係重疊主張法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至於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部分,主張應自93年3月25日起附加利息,惟當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美華公司既係於94年6月9日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顯係於此時始知無法律上原因,則其前述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自應自收受終止通知之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附加法定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美華公司給付之部分,於3630萬4200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應屬有理由,原判決誤為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對於美華公司請求返還逾上開數額及利息請求部分,以及其請求戊○○賠償部分,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原審併予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