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SUBCREW」商標之帽子伍頂,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以1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松仁路以東及中坡北路一帶之「五分埔商圈」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而名稱不詳之商店所購買,其上印製有「SUBCREW」商標字樣之帽子計5頂(該「SUBCRE
W」之商標名稱與圖樣,業經獨資營利事業「恩典滿溢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泳裝、民族服裝、休閒服、外套、西裝、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之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類別,商標權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均屬他人未得前開商標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於販入之翌日即98年3月間某日起,即各以480元之標價(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販賣之同一商品市價則為1,500元),將之陳列在其所獨資經營「自我風格」服飾店(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內之開放式展示櫃上,以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謝欣吟 代為銷售,迄於98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搜索前,業已販賣上開仿冒「SUBCREW」商標帽子計2頂予不特定人得利,迨於98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所屬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自我風格」服飾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餘尚未賣出而公然陳列之上開仿冒「SUBCREW」商標帽子計3頂,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欣吟於98年7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出具之報告書及證明書各2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
(五)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計8張、已販出而未扣案之印有「SUBCREW」商標黑色帽子照片計2張。
(六)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透過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雖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則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暨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經查,被告乙○○係以每頂2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SUBCREW」商標之帽子計5頂後,再以每頂480元之標價,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之「自我風格」服飾店內公然販賣,嗣販出其中2頂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得利,而該等印製有「SUBCREW」商標字樣之帽子,如經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販賣之,市價則為1,500元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市價販售之,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自難令被告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是被告前揭所為,應僅負違反商標法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謝欣吟代為銷售上揭仿冒商標之帽子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固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罪(包含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當然屬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足供覆按。準此,被告自98年3月間某日,一次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帽子5頂後,即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於販入之翌日起,至98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營業場所陳列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帽子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評價,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一次決意而為之,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之舉措,仍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予以評價,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既為營利事業之經營者,對此當知之甚稔,卻仍貪圖小利,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業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被告甫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足徵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及時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查扣案之仿冒「SUBCREW」商標帽子3頂,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皆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仿冒「SUBCREW」商標帽子2頂,雖經被告販賣予他人,而未據扣案,然此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