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8、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96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6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陽光加樂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加樂比管委會)第7屆至第11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之任期係以1年1任,於每年之12月31日辦理交接,其業務範圍包括收取及保管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汽車停車費、臨時停車費、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給付之補助款、回饋金、保管該管委會之收入、管理財務上支出及帳戶之管理及社區行政事務之處理等業務,其於95年12月31日卸任後,由其妻 李鍾阿秋 當選同社區96年度主任委員,惟實際上均由乙○○繼續執行上開主任委員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有關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上述各項費用,為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公用基金,不得任意提領,竟基於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及一個業務侵占後為掩飾犯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不詳時間,向保管前開帳戶印鑑章之不知情監察委員 林明隆 訛稱欲將該定存解約轉存基隆大武崙郵局或基隆二信大武崙分社較為方便,使林明隆信以為真,於94年8月3日攜帶前開印鑑章會同乙○○及不知情之總幹事 廖慧玲 ,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加樂比管委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的定期存單(定期存單期間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8,805元)解約並提領上開款項,詎乙○○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將款項存入陽光加勒比管委會之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迄96年10月5日,始以不知情之李鍾阿秋名義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並存入1,185,000元之定期存款,充當本金及利息,返還管委會。
(二)乙○○復利用其於95年間擔任主任委員而執行上開業務之機會,將其所保管持有之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款項183,465元(包括95年12月月報表所載郵局結存金額167,956元與實際郵局存款餘額8,158元之差額159,798元及以員工薪資名義挪用之金額23,667元)、住戶管理費185,090元、汽車管理費74,980元、臨時停車費4,350元、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8月及9、10月補助管委會之款項各3,000元(合計6,000元),合計453,885元,接續挪為己用,而於95年12月31日與96年度新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李鍾阿秋交接時,仍未予返還,而侵占入己。
(三)乙○○於其妻李鍾阿秋當選同社區96年度主任委員後,因李鍾阿秋對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事務不熟稔,乃授權乙○○依循往例續行處理管委會所有事務(李鍾阿秋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實際上執行上開業務之機會,將其所保管持有之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款項66,147元(包括96年12月月報表所載郵局結存金額682,610元與實際郵局存款餘額663,582元之差額19,028元及以員工薪資名義挪用之金額17,370元、12,500元、12,500元、4,749元)、住戶管理費243,110元、汽車管理費124,605元、臨時停車費7,500元、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及5、6月補助管委會之款項各3,000元(合計6,000元)、及96年4月間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補助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款項4,500元,合計451,862元,接續挪為己用,而於96年12月31日與97年度新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甲○○交接時,猶未返還,而侵占入己。
(四)乙○○明知陽光加樂比管委會總幹事戊○○已於96年2月9日離職,為掩飾其於96年間以員工薪資名義侵占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款項12,500元之事實(詳如一、(三)所載,此為其中1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總幹事丁○○於96年7月間製作96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時,要求丁○○於電腦印製之員工薪資表上,以手寫方式載明「戊○○」、「12500」,並指示丁○○蓋用戊○○前所留存於管委會之私章,偽造「戊○○」之印文1枚,而提出行使於陽光加樂比管委會,足生損害於戊○○、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及陽光加樂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案經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主任委員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本件上訴之部分僅係原判決事實一(二)(三)部分,其他部分不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部分,認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部分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判決事實一(一)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者部分,除有罪部分外,原判決一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部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第17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察官上訴書),是原判決事實一(四)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於法應認為已全部上訴,全部係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業務侵占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文書,戊○○的印章是放在管委會抽屜裡面,伊並未叫丁○○取出於員工薪資表上用印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於95年間、96年間挪用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管委會之款項,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述,此部分核與證人李鍾阿秋、廖慧玲、林明隆、警衛 郭晉樹何飛鵬陳貴卿 、甲○○、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7年3月7日基密字第0970000031號函暨所附陽光加樂比管委會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辦理解約函、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7年1月11日基密字第0970000008號函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定期存單、交易傳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1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043號函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96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173至180、31至61、20至30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4日基營字第0970100065號函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基本資料、歷次變更印鑑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4日基營字第0970100016號函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基營字第0970100136號函暨存、提款單影本(見96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105至128、150至162、185至197頁)、乙○○書立之聲明書、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7年5月9日基營字第0970100310號函暨帳戶對帳單、陽光加樂比管委會郵局每月存款餘額及收支報告餘額明細、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0日函暨電費補助款簽收單、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0日函暨簽收單影本(見96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224、285至289、347至349、129至
134、72至73頁)、告訴人所提之住戶管理費收據存根聯23冊、汽車管理費存根聯12冊、警衛交接簿3本、陽光加樂比管委會95年度、96年度之月報表、薪資表、員工打卡表、警衛交接簿3本、95年度住戶管理費收據1本等資料(見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與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告訴代理人陳貴卿對帳後之侵占項目及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3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辯稱已部分還款,原審所認定侵占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原審所認定侵占之金額有誤之理由,不外乎其已部分還款,並據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欠款明細表一紙、及被告自已提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一件欲供為證云云。惟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侵占之款項均不否認,業如前述,其縱有於侵占部分還款之事實,亦無解於已成立之罪責。被告雖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欲供為其侵占數額之證明,惟查該判決附表所載被告於95、96年度所侵占之款項,除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1,148,805元外,餘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之項目、金額均同,況民事案件所認定之金額,於法可能囿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非不得部分請求,是民事判決非得概資為侵占犯行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另辯稱:戊○○之印章係置放於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抽屜內,伊並未於96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上偽造「戊○○」印文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6年2月9日離職,伊留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的印章是乙○○叫伊刻,伊沒有刻,由乙○○代刻,伊離職時,未將該枚印章帶走,留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抽屜內,伊並未向管理委員會領取96年5、6月薪資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209頁);證人丁○○於原審亦結證證稱:伊擔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總幹事的任期約從96年6月20日到7月20日左右,伊有製作過日報表及96年6月月報表及96年6月之員工薪資表,而6月的報表或薪資表都是在96年7月份製作,96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上戊○○姓名及薪資12,500元是由伊依據乙○○的指示加以記載,伊不知戊○○是誰,是乙○○叫伊於電腦列印出來的薪資表上填載戊○○姓名及12,500元,並叫伊從抽屜裡面拿出戊○○印章出來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戊○○、丁○○之證詞及由卷附96年度員工薪資表以觀,證人丁○○確實係以手寫方式於該員工薪資表上記載「總幹事戊○○(職別、姓名)」、「12,500(薪資實發總額)」,而證人丁○○係於96年6月中旬始到職,對於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所聘僱之員工僅能以電腦列印資料為據,復其到職時,戊○○早已離職,而對於已離職之戊○○有無96年6月任職,是否應支薪,證人丁○○當無知悉之理,是其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而於員工薪資表上填載戊○○姓名、薪資金額並蓋用戊○○印章一節,堪以採信,且被告亦自承其有確實有拿該12,500元,益徵其具有偽造戊○○印文,而掩飾其挪用該12,500元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未於96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上偽造戊○○印文一節,並不足採,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部分犯行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雖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被告本案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接續為各次侵占犯行,是其行為繼續至96年12月31日止,是有關刑法之適用,自以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為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因擔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或因其妻李鍾阿秋擔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業務,因而持有及保管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款項,並接續利用其執行業務機會,而接續侵占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上開款項,是各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款項款項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於法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而被告就事實一(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總幹事丁○○於96年6月份之員工薪資表上偽造「戊○○」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情形下,更正關此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251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所當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罪名,而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自92年5月起至95年8月底,於挪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款項之後,為免遭察覺挪用情事,通常於提款後隔月補足同額或不同額款項,並命不知情之總幹事廖慧玲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收支報告表上登載每月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不實之內容,交予不知情之 鄧春長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其上簽名,再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後,將該收支報告表公告予陽光加勒比公寓大廈住戶週知,足生損害陽光加勒比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2.被告明知台灣電力公司並未於96年1月、5月及7月向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各收取30,971元、28,559元及35,260元之大公電電費,竟命不知情之總幹事廖慧玲於上開各月之收支報告表內,不實記載有支出上開電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3.被告為掩飾其侵占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款項之犯行,於96年及2月、5月、6月之員工薪資表上填載戊○○領取4,749元、12,500元、12,500元之薪資不實內容,並盜用戊○○印章,於薪資表上偽造戊○○印文,再據以製作各該月收支報告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4.被告明知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於96年3月、7月、8月實際支出之員工薪資分別為94,000元、110,930元及94,000元,竟於收支報告表上支出摘要不實填載員工薪資為95,000元、119,000元及102,300元,因持之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陽光加樂比管委會,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月報表、員工薪資表之製作係由總幹事為之,日報表、月報表之製作係總幹事職責,伊並未經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證人鄧春長、戊○○、廖慧玲之證述,及96年5月之員工薪資表、戊○○之員工打卡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月報表、郵局存摺影本等為據。
(五)惟經查:
1.陽光加樂比管委會自92年迄至96年年底所聘僱之總幹事及其任期,分別為廖慧玲,任期自91年3月18日至95年8月4日; 蔡岡陵 自95年8月16日至95年11月11日;戊○○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2月10日; 呂雅婷 自96年4月4日至96年5月10日;丁○○自96年6月27日至96年7月21日、 汪瑋新 自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7日; 王心瑀 自96年7月17日至98年1月31日,有告訴人提出之總幹事名冊表及總幹事打卡表3紙(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為憑。
2.證人鄧春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度至95年度擔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但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並沒有看過任何單據及發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是在每月10日拿收支報表給伊蓋章,伊也只有看報表上的支出情形,而關於管委會於92年1月至96年11月的報表上餘額與郵局實際存款餘額不符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275至278頁)。由證人鄧春長上開證述,依法僅得確定被告於每月10日有拿報表給財務委員簽章,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於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月報表上有何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情事;而證人廖慧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91年3月8日起至95年8月4日,擔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總幹事,擔任總幹事期間,伊負責管委會之收支帳目及製作收支明細,只要有收入或支出時,伊均會做帳;被告去郵局領款時,不會告訴伊領款之用途,伊雖然知道被告去領款,但並不會在帳冊內紀錄每筆領款金額及用途,因為伊認為主委領款是正常的等語(見96年度發查字第456號卷第206至207頁、97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46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擔任總幹事之期間為95年11月20日至96年2月10日,工作內容包括社區雜物處理、日報表、月報表之製作,製作日報表時是根據手頭上的單據如實製作,月報表的部分則係根據日報表及被告口頭指示登載,95年度的主委是被告,96年度的主委是李鍾阿秋,但仍由被告指示伊為月報表上支出的登載,伊沒有製作過96年1月份的正式月報表,僅有草稿。伊製作95年度11月、12月報表時,除依據手頭上單據外,其他的就是依照被告指示,伊並不知道被告所述該項支出是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擔任陽光加樂比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工作日包括巡視地下室的燈、製作報表,但伊僅有製作96年6月份的月報表,伊製作報表時是根據單據如實記載,報表上主委的印章都是被告審閱報表後,於報表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證人王心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9月17日起至97年12月間在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伊從96年11月開始製作月報表,是製作96年10月份之月報表,剛開始製作報表時,被告有指導如何製作,但報表的內容都是伊依照單據如實登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而證人陳貴卿亦於偵查中證稱:陽光加樂比管委會各月份的收入支出明細表依照慣例係由總幹事製作,再由財務委員核對,之後由主任委員蓋章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75至76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述以觀,陽光加樂比管委會歷年來月報表之製作,乃由總幹事依據日報表及單據而為記載,並非主任委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月報表之製作既係由總幹事如實登載,即難以月報表之記載與實際收入支出不符,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3.再96年5月份之員工薪資表上固就「戊○○」薪資實發金額12,500元,蓋有戊○○印文,惟依卷附資料及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報表或帳務之記載,乃為總幹事職責,是96年5月份員工薪資表之製作究否由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再遍觀全案卷證,並無96年2月份之員工薪資表,亦難認定被告有於該份文書上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前開月報表製作既係總幹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縱被告有指示總幹事於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若無實證證明製作該月報表之總幹事與被告有共犯情形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事實
(四)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一侵占罪之接續犯(見原判決第8頁10、11行),惟竟於主文諭知被告3個業務侵占罪名,顯有未洽;2.本案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接續為之,且所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事實一(四)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則因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之其他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竟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爭執侵占數額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擔任主任委員或經李鍾阿秋授權實際執行主任委員業務之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顯然不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暨衡及被告已有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96年6月員工薪資表上偽造之「戊○○」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薪資表上填載之「戊○○」姓名,又僅在識別何人為薪資領取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以沒收。又未扣案之戊○○印章1枚,為戊○○所有,於離職時留存於陽光加樂比管委會之物,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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