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為「自民國96年1月底起」;刪除「連續」、「六合彩簽單2張、簽賭帳冊及六合彩樂透手冊各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6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2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庭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簽賭帳冊及六合彩樂透手冊各1本,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庭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