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僅為自訴 李松界 、 顏仁男 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李松界、顏仁男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反訴並不合法,且貴院變更法條為「背信罪」,最後卻以「誣告罪」判刑,且高雄市○○○路○○巷○號房屋為再審聲請人甲○○所有,再審聲請人並無誣告情節可言,況且事實上,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已勝訴確定,並無誣告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涉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亦曾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本院卷足憑,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明知契約書係其所變造,竟虛捏事實以該契約書係相對人李松界與顏仁男所提出,並指其等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誣告罪確定。且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一、二、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7月17日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僅在說明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有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與其誣告相對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何關聯性,自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四、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聲請狀)指稱其非自訴之當事人,並認相對人所提之反訴不合法,然反訴是否允許提起係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何況該案即為本件之原確定判決,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