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德昭工程行」前增加納稅義務人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在獨資商號以詐術逃漏稅捐時,其負責人仍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該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依同法第47條第3款,應對商業負責人即被告處以徒刑。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附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2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