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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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外,餘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附予說明。
三、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返家,危及其他用路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肇事釀災、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戒。檢察官雖聲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然念及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正當工作,擔任冷凍公司機電課課長,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惡性與3、4次以上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者有間,尚不至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似為過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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