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紀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㈤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 李怡潔 、 蕭文暇 、 蔡崑成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惟尚未取得 吳滿 、 張明堅 之諒解並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附表┌────┬─────┬──────────────────┐│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㈠│犯罪事實㈠│謝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㈡│謝紀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㈢│謝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㈣│謝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犯罪事實㈤│謝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