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李鎂伶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規定,此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為清算程序所準用。而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屬法律審,若再抗告狀未載明理由,再抗告法院即無從審認再抗告之事由,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認提起再抗告者,應以書狀為之,並表明再抗告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於再抗告人未主動補具再抗告理由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再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採相同結論)。
二、本件再抗告人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再抗告,然理由欄僅記載:「容後補呈」,迄本院為裁定時仍未見其提出再抗告理由,指陳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加以審查,應認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素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