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寬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利寬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寬文係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億來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檳榔1顆之時價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2元,卻與不知情之同係檳榔業者 張徐敏貞 約定願以每顆低於市價4角至5角之價格,出售檳榔予張徐敏貞, 嗣利寬文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向 曾芷筠 佯稱:需批發檳榔(總價值共計252,305元),並約定其中價值約150,00
0元之檳榔部分,由曾芷筠直接以貨運方式寄交予張徐敏貞,其餘部分則由曾芷筠委託貨運公司送至利寬文所經營之開「億來檳榔攤」云云,致曾芷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等日,寄送上開價值之檳榔予利寬文與張徐敏貞, 詎利寬文 於收受檳榔及向張徐敏貞收取檳榔之價金後,即避不見面,曾芷筠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芷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寬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19至22頁),並經證人張徐敏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曾芷筠指認利寬文之照片1張、曾芷筠提出之檳榔菁估價單10張、利寬文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證人張徐敏貞提出之檳榔菁估價單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14、16、25至
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寬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利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謊稱批發檳榔,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陸續交付被告其所批發數量之檳榔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上開數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檳榔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以詐騙方式批發檳榔之單一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曾芷筠訂購大量檳榔,供己販賣圖利,且拒不給付貨款,造成告訴人曾芷筠財產受有損害,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芷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曾芷筠之損失,兼衡以告訴人曾芷筠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本件犯罪之金額,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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