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六
九一、五一六七、五二二五、五九二四、六○四一、六一九二、六二一三、六二九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前
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而幫助該男、女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如附表一所示)。
㈡嗣因上開詐欺騙團成員之要求,己○○又另基於幫助詐欺
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前某日,再度將其開立及代理開立之①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己○○花旗銀行帳戶)、②吳○其(為己○○之子,兒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其郵局帳戶)及③吳○胡(為己○○之子,兒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如附表二所示)。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
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丑○○○等二十五人詐騙,被害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己○○郵局帳戶、己○○花旗銀行帳戶、吳○其郵局帳戶、及吳○胡郵局帳戶,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之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原審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認罪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丑○○○、宇○○、亥○○、辰○○、酉○○、地○
○、未○○、 王蘭芝 、乙○○、戊○○、辛○○、申○○、子○○、癸○○、 黃瓊華 、壬○○、丁○○、午○○、天○○、卯○○、甲○○、戌○○、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被害人酉○○於偵訊中,與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等之證述(雄檢九十七年他字六七七八號卷第九、十頁、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七三○六七一一○○號卷第四至五頁、雲檢九十七年偵字四六九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桃檢九十七年偵字二二九一七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桃檢九十八年偵字九○八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第五十七至第五十八頁、中縣和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卷第一、二頁、投檢九十七年偵字四五三四號卷第三、四頁、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十、二十一、四十一、四十五、
五十、五十一、六十八、七十二、七十六、八十二、八十九、九十七至九十九、一一一、一一八、一二五、一二六、一三二頁、北市大安警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頁、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七○○○二九○二號卷第三、四頁、嘉檢九十七年聲拘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三、四頁、南縣歸警偵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中檢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卷第四頁)。
㈡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己○○花旗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表、吳○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胡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九十七年他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嘉檢九十七年聲拘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十至十七頁、雲檢九十七年偵字四六九一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北市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三至五頁)。
㈢被害人丑○○○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雄檢九十七年他字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被害人宇○○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七三○六七一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被害人亥○○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檢九十七年偵字四六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害人辰○○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九十七年偵字二二九一七號卷第十七頁)、被害人酉○○之和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縣和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卷第三頁)、被害人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檢九十七年偵字四五三四號卷第九頁)、被害人未○○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被害人王蘭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被害人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被害人申○○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被害人子○○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被害人癸○○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被害人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封面(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九十至九十六之一頁)、被害人壬○○永豐銀行北新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四頁、第一○八至一一○頁)、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被害人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一九、一二○頁)、被害人天○○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自動櫃員機入帳通知(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被害人卯○○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七○○○二九○二號卷第十頁)、被害人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被害人戌○○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雲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九○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被害人庚○○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即時交易明細表(嘉檢九十七年聲拘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七頁)、告訴人丙○○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明細表(南縣歸警偵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及被害人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九十八年偵字九○八六號卷第十八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七三○六七一一○○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檢九十七年偵字四六九一號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九十七年偵字二二九一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縣和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卷第四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檢九十七年偵字四五三四號卷第六、七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檢九十八年偵字二七號卷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市大安警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十、二十七、二十九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縣清警偵字第○九七○○○二九○二號卷第五、六、九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檢九十八年偵字九○八六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㈤網路拍賣商品之得標通知信、得標證明(雲檢九十七年偵字
四六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一至一○三頁、北市大安警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南縣歸警偵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拍賣腳踏車之不實廣告(桃檢九十八年偵字九○八六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己○○郵局帳戶、己○○花旗銀行帳戶、吳○其郵局帳戶及吳○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相互分工以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使用,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二十四名被害人,侵害二十四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
判決:⑴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寅○○,亦曾被詐欺匯款三千元至吳○其郵局帳戶內部分,未及審理,容有未洽,⑵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其意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就被告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而就所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
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之罪有期徒刑四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之罪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己○○│丑○○○│1名自稱「小希」之成年│97年6月│高雄市三│29,983元(││郵局帳││女子詐稱,可援交,然須│7日中午│多路附近│被害人匯款││戶││先確認非檢警身分,須依││超商自動│3萬元,扣││││指示至提款機轉帳。││櫃員機│除17元手續│││││││費)│├───┴────┴───────────┴────┴────┴─────┤│合計:共29,983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㈠│庚○○│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網路轉帳│5,400元│併案:││己○○││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2日晚上│││嘉義地││花旗銀││之不實消息。│10時許│││檢98年││行帳戶││││││度偵緝││││││││字第44││││││││號│├───┴────┴──────────┴────┴────┴─────┴───┤│合計:共5,400元。│├───┬────┬──────────┬────┬────┬─────┬───┤│㈡│宇○○│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網路轉帳│4,200元│││吳○其││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7日14時│││││郵局帳││之不實消息,並透過檀│24分許│││││戶││ 秋福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匯款。││││││├────┼──────────┼────┼────┼─────┼───┤││亥○○│於97年6月7日14時26│97年6月│臺北市萬│9,000元│││││分許,在雅虎奇摩網路│7日16時│華區莒光││││││購物網站,刊登低價販│11分許│路之彰化││││││賣商品之不實消息,並││銀行自動││││││透過 張宇誠 (由檢察官││櫃員機││││││另行偵辦中)申辦之行││ATM轉帳││││││動電話00000000號及陳││││││││鵬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匯款。││││││├────┼──────────┼────┼────┼─────┼───┤││辰○○│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ATM轉帳│18,2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8日20時│││││││之不實消息。│26分許│││││├────┼──────────┼────┼────┼─────┼───┤││酉○○│於97年6月7日16時許│97年6月│臺中縣和│2,860元│││││,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8日21時│平鄉南勢││││││網站,刊登低價販賣商│13分許│村和平鄉││││││品之不實消息,並透過││農會自動││││││張宇誠(偵辦中)申辦││櫃員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ATM轉帳││││││號聯繫指示匯款。││││││├────┼──────────┼────┼────┼─────┼───┤││地○○│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臺中市國│4,5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9日13時│光郵局匯││││││之不實消息。│9分許│款││││├────┼──────────┼────┼────┼─────┼───┤││寅○○│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桃園縣八│3,000元│併案:││││站,刊登拍賣腳踏車之│8日15時│德市 介壽 ││桃園地││││不實消息。│17分許│路一段大││檢98年││││││湳郵局││度偵字││││││ATM轉帳││第9086││││││││號│├───┴────┴──────────┴────┴────┴─────┴───┤│合計:共41,760元。│├───┬────┬──────────┬────┬────┬─────┬───┤│㈢│未○○、│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土地銀行│8,000元、│││吳○胡│王蘭芝│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8日│新市分行│7,600元,│││郵局帳││之不實消息。││匯款│共15,600元│││戶├────┼──────────┼────┼────┼─────┼───┤││乙○○│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彰化縣安│12,000元│本案及││││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0日10時│西路超商││併案:││││之不實消息。│26分許│之中國信││雲檢98││││││託商業銀││年度偵││││││行自動櫃││字第52││││││員機││5號││├────┼──────────┼────┼────┼─────┼───┤││戊○○│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臺北市忠│15,5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0日14時│孝東路與││││││之不實消息,並透過林│15分許│敦化南路││││││勇傑(另由檢察官偵辦││口之臺灣││││││中)申辦之行動電話09││銀行自動││││││00000000號聯繫指示匯││櫃員機││││││款。││ATM轉帳││││├────┼──────────┼────┼────┼─────┼───┤││辛○○│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彰化銀行│1,4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0日│復興分行││││││之不實消息。││匯款││││├────┼──────────┼────┼────┼─────┼───┤││申○○│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玉山銀行│4,05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1日│天母分行││││││之不實消息。││匯款││││├────┼──────────┼────┼────┼─────┼───┤││子○○│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台灣銀行│6,0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1日│板新分行││││││之不實消息,並透過林││匯款││││││勇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匯款。││││││├────┼──────────┼────┼────┼─────┼───┤││癸○○│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台北富邦│18,0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1日│銀行長安││││││之不實消息,並透過林││分行匯款││││││勇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匯款。││││││├────┼──────────┼────┼────┼─────┼───┤││巳○○│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中信銀行│7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1日│新竹分行││││││之不實消息。││匯款││││├────┼──────────┼────┼────┼─────┼───┤││壬○○│於97年6月13日,在雅│97年6月│壬○○臺│11,100元│││││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13日15時│北市內湖││││││刊登低價販賣商品之不│9分許│區住家,││││││實消息,並透過 林令宜 ││透過網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轉帳││││││)申辦之行動電話0986││││││││281674號聯繫指示匯款││││││││。││││││├────┼──────────┼────┼────┼─────┼───┤││丁○○│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中信銀行│14,598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3日│匯款││││││之不實消息。││││││├────┼──────────┼────┼────┼─────┼───┤││丙○○│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網路轉帳│12,500元│併案:││││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3日下午│││臺南地││││之不實消息│6時│││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午○○│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南投名間│12,7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3日│第二支局││││││之不實消息││匯款││││├────┼──────────┼────┼────┼─────┼───┤││天○○│於97年6月13日,在雅│97年6月│天○○臺│29,000元│││││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13日21時│北縣土城││││││刊登低價販賣商品之不│11分許│市之住家││││││實消息,並透過林令宜││,透過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路轉帳││││││)申辦之行動電話0986││││││││281674號聯繫指示匯款││││││││。││││││├────┼──────────┼────┼────┼─────┼───┤││卯○○│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卯○○臺│9,5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3日23時│中縣沙鹿││││││之不實消息。│26分許│鎮之住家││││││││,透過網││││││││路轉帳││││├────┼──────────┼────┼────┼─────┼───┤││甲○○│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渣打銀行│5,9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4日凌晨│埔心分行││││││之不實消息。│0時30分│匯款││││├────┼──────────┼────┼────┼─────┼───┤││戌○○│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97年6月│第一銀行│3,700元│││││站,刊登低價販賣商品│14日│南崁分行││││││之不實消息。││匯款│││├───┴────┴──────────┴────┴────┴─────┴───┤│合計:共172,248元。│├───────────────────────────────────────┤│附表二總計:共219,408元。│├───────────────────────────────────────┤│附表一、二總計:共249,39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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