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10行所載「93年10月15日」,應更正為「93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紀錄。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減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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