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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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009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載明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頁第4款規定載明再審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96年9月7日96年度再字第0003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啟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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