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03號、第792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3月間,因尚未找到工作,經濟困頓,缺錢花用,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聊天室聽從化名為「小志」之網友建議,於民國95年3月30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小志」,「小志」隨即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前開丙○○之人頭帳戶中,並由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印鑑卡、對帳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四)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七)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6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販賣之帳戶只有1本,且被害人損失非鉅,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生活、工作狀況已經穩定,收入亦足敷生活開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到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似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1│95年4月7日│乙○○│詐騙集團成員化名於網路│乙○○因而陷於錯誤,依│││下午3時26││聊天室,向被害人佯稱其│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匯款7│││分││有兼差援交,並為免現金│仟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謝│││││交易,需先付費。│立仁銀行帳戶中。│├──┼─────┼───┼───────────┼───────────┤│2│94年4月9日│甲○○│詐騙集團成員化名「 小葉 │ 朱駿宇 因而陷於錯誤,依│││凌晨1時3分││」於網路聊天室與被害人│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匯款3│││、1時13分││結識,嗣以電話向被害人│仟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謝│││││佯稱可相約外出聊天、看│立仁銀行帳戶中。│││││電影或睡覺,並為免現金││││││交易,可先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