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外包裝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殘渣塑膠袋是伊施用之毒品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堪認扣案殘渣塑膠袋所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外包裝塑膠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盛裝)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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