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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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訴人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丙○○、甲○○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甲○○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六樓乙○○住處,由乙○○、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特定人,以每包一天量(0.1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略予加減)、數日或一、二星期量可予折扣之不等價格,販售海洛因給綽號「春生」、「和尚」、「阿清」等人牟利,販賣所得合計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八元等情,於理由欄二、㈡係以依扣案甲○○所寫之帳單記載計算,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販賣所得為三萬零六十八元,另依扣案乙○○所寫之五張帳單記載計算,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三日,販賣所得合計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為其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八頁)。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固說明:「販賣所得之帳單,右上角載有『一月二十三日』,經計算總共收入三萬零六十八元(即帳單記載『入』部分,加上以加法計入之一千五百元),扣除支出一百五十元(即帳單記載麵包五十元部分,及以減法減去之一百元),再扣除尾數十八元後,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元,與被告甲○○自白交付之販賣所得金額二萬九千九百元相互一致……乙○○記載之帳冊共五張,日期分別記載一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記載方式為:『春生友、二星期八千』、『和尚、一天、一千』『憨仔、一星期+二星期、三千八百、七千』、『清啊、二天、二千』、『春生友、三天、三千』、『咪咪、一星期、四千五百』、『中和阿洲、二星期、九千』……等,而總所得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註記欠、未收、抵付及另外還款部分,均不計入所得)」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但「一月二十三日」帳單記載「入」部分,何以需「加上以加法計入之一千五百元」,何以合計為三萬零六十八元?又扣除支出部分,何以除麵包五十元外,需加上「以減法減去之一百元,再扣除尾數十八元」?另乙○○所寫之五張帳單,何以將「註記欠、未收、抵付及另外還款部分,均不計入所得」後,合計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此與判斷甲○○於警詢中供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販賣毒品所得扣除支出後為二萬九千九百元,是否可信及認定上訴人等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有關,原判決未詳予認定及說明,自屬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以每包一天量(0.1公克)一千元(或略予加減)、數日或一、二星期量可予折扣之不等價格,販售海洛因給綽號「春生」、「和尚」、「阿清」等人牟利;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先說明:「甲○○已於警詢時供承……『(所販賣之毒品價格為何?是否為警方提示之證物帳單、帳冊所載相符?)一天的量賣新臺幣一千元、二天的量賣新臺幣二千元整、以此類推,而一星期的量賣新臺幣四千元、二星期的量賣新臺幣八千元,與警方提示之帳單、帳冊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繼於理由欄
二、㈦說明:「自扣案帳單記載,除一天一千元外,間有一天九百五十、一千三百、一千五百元、二天一千八百元、一星期三千、三千八百、四千、四千二百、四千五百元、二星期六千、七千、七千八百、九千、一萬元、二月三萬四千元不等價格,可知一天份量之價格亦略有不同,而一日以上之價格可予以折扣,折扣算法亦不盡相同,但以一天0.1公克購買四百元之價格計算,則均仍有獲利」(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其事實認定與理由及理由前後說明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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