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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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就「散布」定義為: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核被告甲○○購入仿冒遊戲卡匣後,乃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q00000000」張貼販賣上揭盜版遊戲卡匣之訊息,提供公眾交易牟利,核被告甲○○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其為牟小利,不顧他人智慧財產結晶而銷售仿冒遊戲卡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銷售仿冒卡匣期間,影響聖謙公司商標之市場形象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2個,屬於被告所有,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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