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6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林景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春曾於民國97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釣蝦場,飲用竹葉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駛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公路49.5公里處,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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