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沈光榮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確定(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㈠、沈光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㈡、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理由:
㈠、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沈光榮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決請求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2年,請求人不服,上訴本院,之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嗣於104年10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07頁)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應有管轄權。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認請求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2年,請求人不服,上訴本院,之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嗣於104年10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07頁)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6頁)。又請求人係於105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收狀章戳可稽(原審卷第1頁、第2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㈡、請求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之97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花蓮東機組接受約談,並於下午6時10分許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及聲請羈押(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而裁定羈押在案,迄至97年11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旋於同日具保釋放,共計受羈押58日(含97年9月22日受逮捕該日,即9+31+18=58),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逮捕通知(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羈押訊問筆錄、羈押裁定、押票(聲羈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116頁)在卷足憑。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8日,應堪認定,請求人主張計受羈押60日,關於逾58日部分,應無足取(原審卷第2頁)。
㈢、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請求人於偵查期間固有陳稱欲向被告 蔡正義 拿1萬元,惟係因當時母親開刀,想要向被告蔡正義借款,並非收賄,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聲羈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為羈押裁定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即5,0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為警佐一階一級,羈押當時薪水約每月6萬多元,遭羈押時年齡約40歲,育有3名女兒,現已復職,薪水每月接近6萬元(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8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3,000(3,500×58=203,000)。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