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以安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 藍書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左後方追撞 黃瑞琬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黃瑞琬未受有傷害),復追撞前方路邊之 張坤漳 及其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坤漳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記載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應予更正】),嗣張坤漳之上開車輛因推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郭博正 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該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蔡珮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之告訴人郭博正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珮瑩則受有背、腹及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博正、蔡珮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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